(2017)闽058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卓云程与泉州市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云程,泉州市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963号原告:卓云程,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兴路35号百宏雅苑8#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37636039K。法定代表人:林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明霞,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刚霞,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云程与被告泉州市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海公司)、林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云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及被告林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圣海公司签订的《红粘土多孔砖购销合同》;2.被告圣海公司、林明霞连带支付货款648335元及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海公司签订《红粘土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圣海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粘土多孔砖,并对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自2016年4月6日至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圣海公司提供的红粘土多孔砖货款共计948335元,被告圣海公司已付款30万元,尚欠648335元。上述货款,被告林明霞向原告签署了6份对账结算清单、5份出仓单、1份发货单。另被告圣海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系被告林明霞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但被告林明霞未实际出资。被告林明霞为骗取货物,利用成立不久的被告圣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以支付小部分货款的形式诱骗原告多次供货,其应与被告圣海公司连带支付货款。被告圣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明霞辩称,1.本案债务系被告圣海公司所欠,与被告林明霞无关。2.原告依约应提供漳州一级红色多孔砖,但其提供的多孔砖颜色不符约定,且质量不达标,经抽查,次品达40%,合格率只有10%。3.原告实际提供的多孔砖,规格240×90×90市场单价只有0.33元/块(合同价为0.79元/块),规格240×180×9市场单价只有0.38元/块(合同价为0.515元/块),应按市场价计算。4.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多孔砖的市场价格及数量,货款总金额应为4955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1万元,实欠185594元。具体如下:规格240×180×90的多孔砖交货数量923230块,市场单价0.38元/块,合计货款350827元;规格240×90×90的多孔砖交货数量438690块,市场单价0.33元/块,合计货款1447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海公司签订《红粘土多孔砖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作出了约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圣海公司尚欠原告多少货款?2.被告林明霞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基本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A1.《红粘土多孔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圣海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粘土多孔砖,并对有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A2.《对账结算清单》六份,载明:规格、发货日期、数量、对账金额,证明被告圣海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结欠金额145865元,2016年4月29日结欠金额182179元,2016年5月18日结欠金额167822元,2016年6月12日结欠金额211776元,2016年6月26日结欠金额124896元,2016年7月17日结欠金额73304元。A3.出仓单五份、发货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原告还向被告圣海公司提供规格240×180×90多孔砖48510块,金额38322元;规格240×90×90的多孔砖8100块,金额4171元;两项共计42493元。A4.仙游县度尾镇屏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圣海公司签订。A5.企业信用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圣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林明霞,其认缴出资700万元,但没有实缴出资。被告林明霞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砖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证据A4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林明霞是否出资到位,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以下证据:B1.样品照片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圣海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样品砖为红色一级达标。B2.原告实际提供砖的照片十二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砖颜色、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容易破损,属于次品砖。B3.发货单九份及出仓单二十五份,证明被告圣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砖抽查时,砖的数量比发货单及出库单上记载的要少,且存在很多次品。B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圣海公司在出具结算清单后,通过法定代表人林明霞汇款给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无法证实系原告提供;被告已对货物验收确认,应以双方的对账单为准。对证据B3的真实性有异议,标注内容是被告单方添加,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量为准。对证据B4无异议,确实收到货款1万元,应在原告诉求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圣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被告林明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村委会的证明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被告林明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明霞提供的证据B1、B2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3手写添加内容,双方有争议,被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手写内容系原告添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海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物检验期间,故被告圣海公司负有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瑕疵及时履行检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圣海公司双方已对前六批货物的数量、规格进行对账并确认欠款金额,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向被告圣海公司发货的砖数量、规格、价格,被告在原告2017年3月6日起诉前均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被告圣海公司已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数额948335元可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1万元,故可认定被告圣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8335元。被告林明霞主张原告提供的砖不符约定,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但其在与原告对账结算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圣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明霞作为圣海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圣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6日至同年7月1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圣海公司发货,被告圣海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结欠货款145865元,于2016年4月29日结欠货款182179元,于2016年5月18日结欠货款167822元,于2016年6月12日结欠货款211776元,于2016年6月26日结欠货款124896元,于2016年7月17日结欠货款73304元。2016年7月16日至7月17日,被告圣海公司收到原告发货金额计42493元。上述货款共计948335元。发货期间,被告圣海公司陆续付款共计31万元,尚欠货款638335元。另查明,被告圣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明霞系圣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圣海公司结欠货款后,怠于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及对账结算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在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林明霞作为被告圣海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如前所述,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圣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卓云程货款63833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林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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