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董良才与卢正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才,卢正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588号原告:董良才,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正瑾,男,1953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董良才与被告卢正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才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正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开办公司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三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6日承诺偿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卢正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董良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5日借条一份,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6日承诺书两份。被告卢正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卢正瑾从原告董良才处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为董良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良才现金20万元,月息三分,时间为6个月,以康宁新居(平板桥)两套房子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春节前腊月25日之前给良才先还2万元;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所借董良才现金本金20万元,利息月息三分一事,可于2017年农历正月底前偿还。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正瑾向原告董良才借款20万元,有被告卢正瑾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正瑾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正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正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良才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卢正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兼书 记员 史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