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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01年12月19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11接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赵某(另案处理)承建阆中市金子乡灯盏坝村、阳大坎村、立笔山村、铜鼓岭村土地整理项目,被告人魏某担任该项目二标段业主方现场代表。2015年,在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期间,为了让被告人魏某尽快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赵某派人找到魏某,承诺给魏某好处费。2015年10月,被告人魏某收到赵某所送的5万元好处费,并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后又于2016年春节期间收受赵某所送好处费3万元。2014年,冯某、胡某承建阆中市宝马镇回龙村、王宝村、大柏垭村土地整理项目,被告人魏某担任该项目业主方现场代表。2015年4月,在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期间,被告人魏某与该项目负责人何某(另案处理)一起跟冯某、胡某谈好收取10万元好处费,并决定由魏某出面收取。2015年6月,被告人魏某收到冯某、胡某所送的10万元好处费,后分给何某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应认定魏某受贿金额为13万元;与何某一起受贿的如果要认定为共同犯罪,由于何某是负责人,应认定魏某为从犯;魏某具有自首情节;魏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魏某所在社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其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4年,赵某(另案处理)承建阆中市金子乡灯盏坝村、阳大坎村、立笔山村、铜鼓岭村土地整理项目,被告人魏某担任该项目二标段业主方现场代表。2015年,在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期间,为了让被告人魏某尽快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赵某派人找到魏某,承诺给魏某好处费。2015年10月,被告人魏某收到赵某所送的5万元好处费,并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后又于2016年春节期间收受赵某所送好处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10月份,在金子乡阳大坎村等土地整理项目结算时,赵某多次派人找到他,喊他尽快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由于赵的报价偏高,他一直拖着没签。赵说愿意给好处费。有一天,赵给他打电话约到阆中市拥军路的军旅坝坝茶喝茶,当时有赵、李某、赵的司机王某。赵要他尽快签字,说给他10万元作感谢费,其中包括帮赵某制作竣工图的劳务费5万元左右。赵安排王去取钱,去取钱时还将他的钥匙要去,钱取完就把钱放在他车上。他回家后发现赵等人放在他车上的袋子里装了10万元一捆钱。钱用于日常开支了。在2016年春节前一晚,赵某打电话约他在他家附近赵的车上见面,李某也在车上。赵将3万元塞到他的衣服口袋里,并说这3万元是上次那个事的感谢费,然后他就将钱收下了。钱用于日常开支了。2015年时,冯某做的宝马镇土地整理项目在搞竣工结算,何某找他商量向冯某要10万元钱,他和何某一人分5万元钱,他同意了。有一天,他和何某一起找到冯某的施工人员胡某,提出要10万元作为工作经费,胡说做不了主。过了几天,胡约他和何某在一个茶坊见面,说上次他们要10万元钱的事冯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冯打电话约他在七里的一个地方见面。他把车开到约定的地方,冯和胡就上了他的车,并将一个里面装了10万元钱的袋子给了他。当天中午,他约了何某在滨江路见面,将其中5万元交给了何某。钱用于日常的开支了。2、赵某的供述,为了让何某、魏某、董朝阳尽快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他们项目负责人李某找到何、魏、董三人,最后约定给何、魏、董三人每人10万元钱。给魏某的钱包含又魏某给他编制竣工图的劳务费。不久后,李约魏在阆中的军旅茶坊见面,他也去了的。李说拿10万元钱给魏,让魏把字签了,魏同意了。他就叫他的驾驶员王某拿着他的商业银行卡去取10万元钱,王把钱取回来后,李让魏把魏的车钥匙拿给李,李就将10万元钱放在了魏的车上。2016年春节前一天,李某说董朝阳、魏某还要点钱,隔了几天,他和李在魏住的新春路国土局宿舍下他的车上给了魏某3万元。过后又分别给了董、何3万元。3、李某的陈述,2015年,赵某为了让何某、魏某、董朝阳尽快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赵和他约了魏在阆中市的军旅茶坊喝坝坝茶。他们和魏商量给魏10万元钱(其中包含赵某让魏某帮着制作竣工图的劳务费5万元),让魏在竣工结算书签字,魏同意了。赵让他把放在赵车上的钱放到魏的车上,他就拿着赵和魏的车钥匙,将赵车上装着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了魏的车上。2016年春节,赵让他陪他开车去给魏某送钱,在魏住的新村路老国土局宿舍楼下,赵的车上给了魏3万元钱。4、王某的陈述。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赵、李、魏在阆中市的军旅坝坝茶喝茶,赵让他拿着赵的银行卡去取10万元钱。取回来后就将钱放在副驾驶座位上,把车钥匙交给了赵。等他上厕所回来,车上的10万元钱已经不在了。5、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10月13日王建贵于当日在该行赵某账户62XXXXXXXXXXXXX取款10万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子乡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及竣工结算总价、竣工初验小组名单、现场收方计量表、承包协议等书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冯某、胡某承建阆中市宝马镇回龙村、王宝村、大柏垭村土地整理项目,被告人魏某担任该项目业主方现场代表。2015年4月,在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期间,被告人魏某与该项目负责人何某(另案处理)一起跟冯某、胡某谈好收取10万元好处费,并决定由魏某出面收取。2015年6月,被告人魏某收到冯某、胡某所送的10万元好处费,后分给何某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时,何某和他正负责宝马土地整理项目,当时工程快要结算了,有一天,何跟他通气说向让冯给他们出点工作经费,他同意了。没过多久,何跟我他说何已经跟冯谈好了,让他跟冯联系,去冯那将10万元钱拿回来。没过多久后的一天中午,冯联系他在七里大道见面,冯将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交给了他,说这个钱是冯与何说好了的。当天中午,他给何说10万元钱已经收到了,下班后与何在约定的地点,好像是在滨江路的街边上,将装有剩余的5万元钱交给了何。2、何某的供述。2015年4月,他和魏某向胡某提出要在工程结算款拿出10万元钱作为保证金,用于项目后期不可预见矛盾的出现,让胡回去和冯商量。2015年6月左右,他在听魏说冯在国土局的路边给魏送了10万元钱,过后魏在阆中市滨江路路边魏的车内给他拿了5万元钱。钱是存进了银行还是陆陆续续用了,他记不清了。3.冯某的供述。在承建宝马镇土地整理项目中,2015年4月份左右,开始办决算,一天胡某给他说土地整理中心的魏某、何某找他们要10万元钱。他考虑到项目上的事需要魏某、何某关照就答应了。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他和胡某准备了10万元,用袋子装好都是百元面值的,然后和胡某开车从南部到阆中,路上与魏某联系,魏某叫他们在七里开发区路边等待。开车到了魏某说的地方,一会魏某就开车来了,他和胡某就上到了魏某的车上,胡将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交给魏某。4.胡某的陈述。他与冯某共同承包宝马镇土地整理项目。2015年4月份左右,在办决算中,需要魏某、何某签字。何、魏二人约他在阆中市七里坝开发区农门厨艺酒楼对面茶房商量工程决算。何、魏提出要他拿10万元出来作办公经费。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冯某。与冯商量,项目还有100多万元尾款没有拨付,后面决算还要何某、魏某签字,就同意了。6月份左右冯某筹集了10万元放在一个袋子里,车上与魏某联系接头地点,冯某和他开车来到阆中市七里开发区路边等待。开一会魏某就开车来了,他和冯某就上到了魏某的车上,将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交给魏某。他和魏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回龙村、王宝村、大柏垭村土地整理项目)等书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8月11日由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管辖被告人魏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当日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办案人员电话通知魏某到阆中市检察院,后带至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办案点接受调查,被告人魏某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魏某家属退赃10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8万元。魏某是阆中市国土局副科级干部。2001年12月19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所在社区认为,在社区居住期间遵纪守法、团结邻里,表现一贯较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阆中市人民法院2001阆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取证笔录及阆中市人事局文件(阆人核(2003)0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现金,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益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伙同何维收受冯某、胡某10万元贿赂款,二人共谋索取贿赂,被告人魏某负责收受贿赂款并分配,因此即便魏某与何维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在犯罪活动中,魏某的地位与作用并不比何维低。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多次收取贿赂款,受贿金额合计为18万元,其个人所获赃款13万元。由于被告人魏某受贿金额达十八万元,并曾经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其刑罚。被告人魏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规定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魏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所获赃款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