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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管仲俊、王忠举、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管仲俊,王忠举,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437号原告: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仲俊,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长峥,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烁,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举,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苏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峥,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烁,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管仲俊、王忠举、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王忠举,被告管仲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峥,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忠举签订原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海路9号车间施工大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王忠举需脚手架登高,于2012年8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原告公章与沈阳市于洪区宏元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海路9号。合同签订后王忠举将合同约定租赁物运至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因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物的租赁费未支付,沈阳市于洪区宏元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4年6月27日在于洪区人民法院将我公司起诉,诉讼标的353,963.30元最终判决由我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214,362.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40,820.30元。被告王忠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骗取原告的公章,租赁费是于洪法院判的数,214,362.00元是原告与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两家总计的数,以收货单为准,具体数额没有细算,收货单白长纯填写的是用于原告,其他的是用于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管仲俊辩称:我系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的代理人和项目的代理人,系职务行为,因此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并不是不当得利的获利人,也不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结合本案来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实际获利人明显是被告王忠举,而我方与王忠举既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是不当获利人。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另外,关于沈阳市基础产业园项目,在2012年8月25日我方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即我方)负责主要材料,乙方(即高诚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施工材料及设备、工具、用具”。合同主体是我方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而不是王忠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我方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即使合同履行出现问题,也应由我方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来解决。至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如何履行合同,由谁具体负责,由谁具体施工,向谁购买或租赁材料设备,应该属于高诚建筑公司的自主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方都无权干涉。所以高诚建筑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等用具是从哪里购买的还是租赁的,只要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都无权过问,退一万步讲,哪怕其材料来源不合法,自有被侵权人向其主张,与我方也没有任何关系,更何况我方已不欠高诚公司的工程款,即使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也是高诚公司取得了利益。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根据债的因果关系,我方都不应是本案被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要求我方给付租赁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充分考虑我方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忠举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被告王忠举承包原告承建的生产车间2,工程地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海路9号,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升降机、搅拌机、切割机等及周转材料、建筑模板、木方、跳板等,辅料砖、沙、石、水泥、小型材料、外脚手架、安全网、密目网及其他安全措施器材)。承包范围为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装修部分,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工作。所出人工由王忠举出工和建筑所需的设备由王忠举承担。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525元,一次性包死。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沈阳市基础产业园2号污雨水合建泵站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五金工业园洪海路58号,工程承包范围:除甲方供材料外的图纸上所有工作内容(不包括园区的道路和绿化)达到包括甲方、监理等验收部门的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合同第十六条材料采购约定:甲方负责主要材料(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沙子、门窗、栏杆、防水剂、防腐剂、保温板、止水钢板、对拉螺栓所用钢筋、预埋管件等及场区排水用水泵、甭管、一级电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甲方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施工材料及设备、工具、用具。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管仲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王忠举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谷友伟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及王忠举,要求其给付所欠租赁费并支付滞纳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2014年12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支付谷友伟租金214,362.00元;二、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支付谷友伟违约金64,308.60元;三、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返还谷友伟木跳板10块、钢管共计2165.5米、碗扣共计106.2米、扣件十字3673套、丝杠202根、U卡0.5套头45个、碗扣碗小件192个、丝杠盘母307个;四、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则赔偿谷友伟租赁器材折价款63,292.70元,案件受理费6609.5元,由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忠举已结算完毕。王忠举与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2016年2月2日,王忠举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租赁谷友伟架子管一案,经于洪法院判决,判决书确认金额348,572.80元,其中用于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的租赁架子管54,767.62元,其余293,805.18元租赁费是我用于其他工程的使用费用,现在由于我没有钱,我愿意用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我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给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下方有部分手写内容为:以上其余金额实际是发生在世创自来水承建的于洪区五金工业园2号污雨水泵站工地产生的。王忠举在下方手写经手人处签字。审理中,王忠举表示其与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系借用该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其与原告及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个人承包相应工程。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材料及二审判决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举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及其与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外脚手架等施工设备由王忠举承担,且王忠举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亦明确表示“愿意用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我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给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忠举给付租赁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涉案租赁费用的受益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租赁器材租金214,362.00元、违约金64,308.60元、租赁器材折价款63,292.70元、诉讼费6609.5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北方车神油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王忠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