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安平县程油子乡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深州市天立新型塑料管件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平县程油子乡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深州市天立新型塑料管件商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程油子乡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士英,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锋,该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民,该村支部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天立新型塑料管件商店,住所地:深州市长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L4384888-0。经营者:杨月华,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上诉人安平县程油子乡东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天立新型塑料管件商店(以下简称天立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里村委会负责人赵士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锋、李振民,被上诉人天立商店经营者杨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里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表井方面,被上诉人没有开挖、回填井坑,也没有垒砖、砌砖。这些应由被上诉人完成,原料也应由其提供,但是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井盖、井管,用砖也是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施工费用应该扣除。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上诉人完成开挖、回填井坑则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合同是被上诉人起草的,不应该由其随意作出有利于其的解释。在施工中,主管道的开挖回填清沟是由上诉人雇人完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施工但没有施工。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本身就是违约行为,理应赔付我方违约金。三、合同最后注明合同所涉及数量为预算数额,实际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我方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5月施工,8月结束施工,工程款已经付清,双方没有纠纷。时隔6年之久,被上诉人打电话要工程款,上诉人回复该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天立商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数额基本正确。双方签订的给水工程安装合同有明确约定,“主管道安装过程中需要机械开挖、回填作业的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完成,根据施工条件需要人工开挖及回填作业的由甲方(即上诉人)负责通知相关用户自行开挖及回填,费用由甲方自理”。故上诉人所称的水表井建设开挖、回填等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该费用不包含在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之内,实际水表井的砌筑、安装都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人完成的。另外,按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的工费、砖款已经结清,没有任何拖欠。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所签订的给水工程安装合同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及规定的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总工程款为36000元,违约金5000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故法院应予支持。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2016年托人对账之前没有找上诉人要过债务既不是事实,也违背常理。事实是施工完毕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找上诉人(该村支部书记李瑞峰)讨要余款。李瑞峰也一直承诺说晚点给钱,只是李瑞峰仅口头承诺却不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才托人讨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东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立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尾款694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水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村内的自来水改造安装工程。原告于2010年5月8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材料18024.65元,安装表井31个、每个单价280元,安装调试费9500元,共计工程款36000元。工程于2010年6月份完工,工程经过安平县税务局、财政局、乡政府等部门共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退料二次,一次合款2560.48元、一次5677.4元,被告尚欠原告4762.12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系原告提供材料、劳力和技术为被告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给水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中对材料款的价格、施工费用、如何施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6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表井开挖、回填及承担用工费用,该部分均由被告进行,花费5508元,应在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项第四款已明确约定“主管道安装过程中需要机械开挖、回填作业的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完成,根据施工条件需要人工开挖及回填作业的由甲方负责通知相关用户自行开挖及回填,费用由甲方(即被告)自理”。合同中已对人工开挖及回填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次退料款应按5677.4元核定,原告称该次退料非原告的材料应扣除税费,退料费应为4541.12元。原、被告对二次退料的数量、单价均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次退料非原告所供,故二次退料应按被告的主张5677.4元予以扣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过了验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双方所签合同第五项第二款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自2010年至今未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证人王某证明原告在2016年4、5月份曾向被告主张且被告的支部书记李瑞峰在庭审中认可在2016年5月份与原告对账后,双方争议的是表井的施工费用及用砖数量。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已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被告亦认可主张的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安平县程油子乡东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深州市天立新型塑料管件商店拖欠的工程款4762.1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安平县程油子乡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东里村委会于2010年4月19日与被上诉人天立商店签订给水工程安装合同。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进场施工,6月份完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管件材料合款18024.65元,设计安装调试费用9500元,提供水表井盖、井管31套。上诉人分三次(12000元、6000元、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现金23000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2010年6月l日退料合款2560.48元,2010年7月26日退料合款5677.4元,共计给付工程款31237.88元。被上诉人主张安装表井31个,每个280元,合计8680元。上诉人东里村委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表井工程款8680元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表井盖、井管31套,合款2790元,加上管件材料款18024.65元,设计安装调试费用9500元,共计30314.65元,此款于2010年8月通过对账结清,且多给付923.23元。上诉人的理由是合同内标注表井35个,每个280元,是施工前预算数额,其费用应包括表井的开挖、回填、施工、用料等费用,但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管道的开挖、回填、表井的建设都是由村委会雇佣机械和人工完成,其中表井的开挖回填、垒砖砌砖等用工4680元,表井用砖3600块,花费828元,合计5508元,此款村委会已支付劳动者,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表井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表井在工程主干道上,应该机械作业;二审中证人李某1、李树锋、李某2、李某3、赵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村委会雇佣本人进行表井的开挖回填、垒砖砌砖等施工,结合双方签订的给水工程安装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等内容,以上证据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水表井的砌筑、安装均由被上诉人的工人完成以及按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的工费、砖款已经给付上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杨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受被上诉人雇佣在东里村垒砖、安装水表,但是因证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二审出庭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程油子乡东里村自来水安装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上诉人未签字盖章,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8月份以后至2016年4月份以前的时间内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水表井的砌筑、安装均由其工人完成以及按合同约定应由其负责的工费、砖款已经给付上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表井的建设都是由村委会雇佣机械和人工完成,表井的开挖回填、垒砖砌砖等所用人工费和砖款共计5508元,此款应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完工后至2016年以前的时间内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平县程油子乡东里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州市天立新型塑料管件商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州市天立新型塑料管件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忠毅审 判 员 戴全寿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