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海霞与莫士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霞,莫士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222号原告:冯海霞,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士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鹏,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冯海霞诉被告莫士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被告莫士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聊城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1735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2时50分许,莫士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刚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马刚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士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莫士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莫士虎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聊城平安公司辩称:莫士虎驾驶的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7日12时50分许,莫士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刚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士虎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刚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鲁P×××××号小型轿车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价值19430元。原告支出车辆定损费870元,施救费500元;3、马刚华驾驶的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冯海霞,莫士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聊城平安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马刚华和莫士虎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聊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莫士虎对原告的损失赔偿50%为宜。原告冯海霞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车辆损失19430元,车损鉴定费87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0800元;由被告聊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莫士虎赔偿原告车损8715元[(19430元﹣2000元)×50%],车损鉴定费435元(870元×50%),施救费250元(500元×50%),以上共计9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海霞车损2000元;二、被告莫士虎赔偿原告冯海霞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400元;三、驳回原告冯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冯海霞负担4元,被告莫士虎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