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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汤建成诉被告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成,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27号原告:汤建成,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汤建成与被告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勇系原告认识了十余年的做生意的朋友。2013年9月3日,因生意所需资金,被告夏勇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归还借款5万元,2015年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建成与被告夏勇因为生意缘故相识。2010年10月,被告夏勇在成都市华阳镇某工地做旧木料买卖,需要50万元本钱,被告夏勇没有这么多本钱,于是联系原告汤建成拿出25万元合伙做这笔生意,被告夏勇将旧木料送到其本人开设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马家寺陆坝村的一个工厂里,旧木料卖后没有把钱给原告汤建成,经原告汤建成多次催要,2013年9月3日,被告夏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建成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夏勇。2013.9.3。身份证号码X。被告夏勇分别于2014年归还原告汤建成借款5万元,2015年归还借款3万元。后余款经原告汤建成多次催收,被告夏勇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汤建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安岳县民政局出具的夏勇婚姻登记机读资料,被告夏勇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汤建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勇因做旧木料买卖资金不足与原告汤建成合伙,在旧木料售后将原告汤建成所出资金占用,经原告汤建成多次催要,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汤建成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汤建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夏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汤建成陈述被告夏勇已先后归还8万元,构成自认,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汤建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勇归还原告汤建成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建成要求被告夏勇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计1850元,由被告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单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