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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盛铁军、房耀明与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盛铁军,房耀明,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斌斌,尤建根,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健飞,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盛铁军,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房耀明,男,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厍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寿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斌斌,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尤建根,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寿法,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盛铁军、房耀明与被执行人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斌斌、尤建根、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吴江市博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京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吴江执字0039-11号,裁定提取异议人博京置业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房租金(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2308807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房租金(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100万元至本院账户;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吴江执字003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异议人博京置业公司在洪国明处租金(2016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497.28万元至本院账户。2016年5月10日,博京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博京置业公司的异议。博京置业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2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509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博京置业公司异议称:(2013)苏中商终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异议人应承担的最大债务金额为3504859元。执行过程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已提取异议人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享有的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2241560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吴江执字0039-11号、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吴江执字0039-12号执行裁定书,共计提取异议人享有的租金8281607元,远大于异议人应承担的最大债务金额,故请求撤销(2014)吴江执字0039-11号、(2014)吴江执字0039-1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盛铁军、房耀明辩称:被执行人王斌斌系被执行人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博京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博京置业公司对吴江市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盛铁军、房耀明2220.3万元债务中约定产生的利息部分3489059元及13万元的违约损失部分(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本金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吴江市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耀明、盛铁军1013万元及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的利息6735226元,并偿付盛铁军、房耀明1013万元2012年7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王斌斌、尤建根、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对吴江市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斌斌、尤建根、苏州世佳纺织印染涂层有限公司、博京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盛铁军、房耀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自博京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扣划86000元。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吴江执字第00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博京置业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房租金(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241560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房租金(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100万元至本院账户。2015年1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分别将前述裁定书项下的租金2241560元、100万元支付至本院账户。至博京置业公司提出本案异议时,自博京置业公司处执行的上述款项332756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2013)苏中商终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博京置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为利息3489059元及13万元的违约损失(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本金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执行过程中,在已自博京置业公司处执行到位332756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2014)吴江执字0039-11号、(2014)吴江执字0039-12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继续提取博京置业公司租金的行为已超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博京置业公司应履行的债务范围,故博京置业公司的异议成立,(2014)吴江执字0039-11号、(2014)吴江执字0039-12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至于申请人盛铁军、房耀明提出的公司人格混同的答辩意见,因其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吴江执字0039-11号、(2014)吴江执字0039-1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 振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