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9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攀与王恩、阮昕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王恩,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492号原告:张攀,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阮昕聪,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天天,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习家鸿,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丽燕,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攀为与被告王恩、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柯丽燕,被告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恩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及时的利息;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恩因资金周转需要短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恩出具个人借款协议书,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作为被告王恩的担保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恩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恩书面答辩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恩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无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在场提供担保。案涉的借款合同应为2015年11月份于椒江洪家星星电子商务园区向案外人洪峰所在公司借款时出具,且当日出具一式多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出借人为案外人藤红卫。被告王恩尚欠案外人藤红为的债务已由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偿还,但被告王恩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被告王恩曾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均属实。被告阮昕聪答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阮昕聪未给被告王恩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2015年11月28日,被告阮昕聪曾为被告王恩提供担保,并与案外人洪峰签订多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除了借款金额已经填上,其他内容均未添加内容。后因无法联系被告王恩,案外人洪峰要求各担保人代付被告王恩利息,被告阮昕聪代付了利息1700元。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藤红卫向法院起诉,被告阮昕聪向第三人藤红卫支付了70000元,案外人藤红卫撤诉。现本案原告利用一式多份的借款协议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捏造事实。原告的行为涉及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天答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李天天未给被告王恩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恩要求被告李天天为其提供担保,并于被告李天天的办公室里在一式多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除了借款人、借款金额、担保人阮昕聪已经填上,其他内容均未添加内容。后因无法联系被告王恩,案外人洪峰要求各担保人代付被告王恩利息,被告李天天、阮昕聪各代付了被告王恩利息1700元。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藤红卫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天天向第三人藤红卫支付了70000元,案外人藤红卫撤诉。现本案原告利用一式多份的借款协议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捏造事实。原告的行为涉及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习家鸿答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习家鸿未给被告王恩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恩要求被告习家鸿为其提供担保,并于被告习家鸿的位于椒江××酒××内就一式多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除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及两位担保人已经填上,其他内容均未添加内容。后因无法联系被告王恩,案外人洪峰要求各担保人代付被告王恩利息。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藤红卫向法院起诉,被告习家鸿向第三人藤红卫支付了55000元,案外人藤红卫撤诉。现本案原告利用一式多份的借款协议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捏造事实。原告的行为涉及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王恩,被告王恩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2、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对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存在有异议,认为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上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的签字虽然属实,但该小额贷款协议书系一式多份,且在出具时除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外,其他内容均未添加,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签字的本意是为王恩于2015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藤红卫借款作担保而非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在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上署名时借款人及其他内容为空白,尔后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被他人在空白处添加内容,亦系各被告漠视自身权利所致,故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本院对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表面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表、自助终端凭条,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认为转账记录金额为192500元,对汇款明细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账户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分四次向被告王恩共转账192500元。4、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提供的2015年11月28日的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阮昕聪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阮昕聪与李天天微信支付凭证两份、2016年5月16日及5月20日藤红卫出具的收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因上述证据系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恩向原告出具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王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被告王恩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分四次共汇至被告王恩款项19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是否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被告对其在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签名及捺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各被告认为除他们签名及借款金额外其余内容均系事后添加的,涉案的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系被告王恩向案外人藤红卫借款时各被告出具的,该款项现已履行完毕。鉴于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在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上署名时借款人及其他内容为空白,尔后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被他人在空白处添加内容,亦系各被告漠视自身权利所致,故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因此,在原告持有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各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涉案的个人小额借款协议书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分四次共汇至被告王恩款项192500元,其余款项的交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王恩的借款金额为192500元。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贷款协议书上的借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均加盖指印但借款利率未加盖指印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能明确借款利息系被告王恩添加,故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将借款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恩主张权利。被告王恩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自愿为被告王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王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攀借款本金192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恩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攀负担485元;被告王恩、阮昕聪、李天天、习家鸿共同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