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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占夺与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夺,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721号原告:李占夺,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芃,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男,生于1971年12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占夺诉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芃、被告张建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凭证,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并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而且均以各种理由向后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新辩称,我现在打工,能力有限,以后慢慢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张建新因办厂需用资金,向原告李占夺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张建新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8月24日二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占夺现金伍万贰仟(52000.00)元整(春节还贰万)张建新20**.8.24号”,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新向原告李占夺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经双方对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该借款本息共计为52000元,被告应当按此数额及时偿还,其至今未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5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占夺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高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