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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清平与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平,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4614号原告张清平,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罗广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3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69803867SG。法定代表人马先智,董事长。被告马先智,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张清平诉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蓝翔公司)、马先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翼、韩文文、人民陪审员欧献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翔公司、马先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翔公司签订《麻城杜鹃商业广场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下称《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麻城杜鹃商业广场的项目设计,包括设计部分支出;原告共投入现金1000万元,拥有项目10%股权,按照10%的比例标准享受项目利润分配;原告只承担该项目的首期投入,其余款项及费用均由被告蓝翔公司承担。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建行账号分两次共支付480万元至被告马先智的农行账户。2013年5月,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澳大利亚(深圳)若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若尔公司)与被告蓝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费包干价为500万元。2013年5月29日,上述两公司联合书面通知被告,转让其工程设计费500万元的债权予原告。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两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照入股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确认原告已在2015年7月12日将其所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蓝翔公司;被告蓝翔公司同意原告退股,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整;股权转让款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款项1243.2万元以房抵扣,第二部分款项1756.8万元在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如被告蓝翔公司未按约付款,则从2016年2月29日起每月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被告马先智自愿对被告蓝翔公司的全部债务及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两被告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蓝翔公司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7568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为3162240元,并继续计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时止);2、被告马先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翔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参与被告蓝翔公司的麻城杜鹃商业广场项目,负责项目设计,包括设计部分支出,共投入现金1000万元,拥有10%股权,并按10%的比例享受该项目的利润分配,且只承担项目的首期投入,其余款项及费用均由被告蓝翔公司承担;双方合作期限为2.5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期满后,原告可以退出合作,其所占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蓝翔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马先智转账支付480万元。2013年5月,被告蓝翔公司与联合公司、若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蓝翔公司委托两公司承担麻城杜鹃商业广场工程设计,设计费包干价500万元。同年5月29日,联合公司、若尔公司向被告蓝翔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联合公司、若尔公司自愿将被告蓝翔公司应付的设计费5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清平,由张清平全权收益和处置该笔债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同意原告作为麻城杜鹃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设计人,以其部分设计费和现金480万元合计1000万元出资,占有该项目10%股份,其中部分设计费经三方确认包括:联合公司和若尔公司与被告蓝翔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麻城杜鹃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500万元及工程名称为“麻城蓝翔农商物流港”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20万元,合计520万元,联合公司和若尔公司已将该部分设计费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各方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入股协议书》的出资义务;原告与被告蓝翔公司的合作期限30个月已届满,被告蓝翔公司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双方按《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在2015年7月12日将其所占有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蓝翔公司,为此,被告蓝翔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被告蓝翔公司以项目房产作为对价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12431628元,剩余1756.8万元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0天内予以偿还,如未能按约定支付,则从2016年2月29日起每月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被告马先智自愿对被告蓝翔公司在《入股协议书》及本协议的全部债务及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蓝翔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马先智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两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756.8万元,承诺在欠条签订之日起60天内偿还,如未能按约定支付,两被告同意从2016年2月29日起,每月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原告欠款之日止,被告马先智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此笔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和出具《欠条》后,直至本案开庭前,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以175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翔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蓝翔公司应在2016年4月15日之日起的60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756.8万元,否则应从2016年2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马先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1756.8万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以股权转让款175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清平支付股权转让款175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先智就上述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张清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先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51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翼审 判 员 韩 文 文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