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耿合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亘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329号原告:耿合军,男,生于1967年1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曹培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亘恒,男,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耿合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公司)、被告李亘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7时许,李亘恒驾驶豫L×××××号(鄂S59**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0省道289km+1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耿合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行人高新,造成耿合军、高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亘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合军、高新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合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599.24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护理费5593.15元;5、误工费5753.43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费4900元;评估费345元。以上费用共计20410.82元。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投保属实及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应合理分配保险限额。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财产损失鉴定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给公司汇报后再说。5、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其中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安阳人寿财险公司一致,另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投保情况,如投有保险,应按比例分配或公司保留追偿权。被告汇���公司辩称:其为耿合军垫付的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偿给公司。被告李亘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7年1月1日7时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李亘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合军、高新不负事故责任。2、豫L×××××号(鄂S59**挂)车在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10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被告汇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17年1月5日出院,经诊断:1、L2-L3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12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599.24元。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财产损失费49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到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9.1.1)脊柱骨折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99.24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660.96元(34025元/年÷365天/年×50天)、误工费5753.42元(35000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4900元、评估费345元。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18978.62元。对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虽对漯河一帆价格���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号(鄂S59**挂)车在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李亘恒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合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19.24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合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514.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合军财产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原告耿合军的财产损失费计2900元,由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345元,由被告汇顺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汇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50元、评估费345元,由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予以支付505元(1000元-345元-150元),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28.62元即可。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合军各项损失15228.62元;支付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合军的财产损失费计2900元。三、驳回原告耿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