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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强李明兵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李明兵,陈家跃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人杨强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6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明兵,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人李明兵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6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家跃,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人陈家跃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6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李明兵、陈家跃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陈家跃、李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强、李明兵、陈家跃共谋协商通过盗伐他人林木方式谋取利益,在未取得林权人张某某的同意、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雇佣黄某某等四名工人砍伐被害人张某某位于XX镇XX村XX组小地名“苏麻土”山林中松树15株,立木蓄积共计5.0209立方米。盗伐的木料在变卖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强、李明兵、陈家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强、李明兵、陈家跃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5000元、2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陈家跃、李明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强、陈家跃、李明兵的户籍资料;3.被告人杨强、陈家跃、李明兵的抓获经过说明;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武隆县茂林林业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7.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8.林权证复印件;9.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收取生态司法修复金的收条及罚金收据;10.村委会证明;11.被告人杨强、陈家跃、李明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李明兵、陈家跃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强、陈家跃、李明兵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强、陈家跃、李明兵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李明兵、陈家跃均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家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明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罗 建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