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慧萍与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萍,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东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21号原告:肖慧萍,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松,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实际施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慧萍与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集团)、李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东松给付货款48,24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1日,黑河市公安局将黑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大东集团。2013年大东集团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苯板和苯板胶,经过对账后,二被告欠苯板款2,221.00元即未付款的《出库单》第一联票据1张、苯板胶款46,024.00元即未付款的《出库单》第一联票据16张,共计48,245.00元,由李东松签字为原告出具“结算单”1张。被告李东松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哈尔滨大东集团,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属于被挂靠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挂靠人,为此,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东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肖慧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单据18张,其中17张为《出库单》第一联票据、1张为“结算单”,证明:2013年,原告为二被告施工建设的黑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运送苯板胶和苯板,2016年初,经原告和李东松对帐后,形成了李东松欠苯板胶和苯板款48,245.00元的“结算单”1份,另外,在17张《出库单》第一联票据上有原告一方的材料员、被告一方的收货人或者保管员的签名。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所谓的“结算单”有异议,因为双方没有对账,而且没有写明时间,所以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据;2.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48,245.00元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李东松没有给付原告这笔货款;3.没有大东集团出具的公章,双方之间也没有买卖合同,大东集团不予认可。被告大东集团、李东松辩称,一、2013年10月后,原、被告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原告没有找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大东集团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大东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李东松没有如原告所述,已对48,245.00元的欠款给予确认;三、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3年10月,至此被告李东松已给付货款12万元,至于是否尚欠货款原告有义务举证说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东集团、李东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4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后返还被告),证明:2013年9月16日大东集团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3年9月18日大东集团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2013年9月25日大东集团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大东集团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证据二、中国银行网上截图,证明:林凤宝是原告所在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李东松妻子衣宏娜曾经通过其中国银行卡账号6216685300000254203向林凤宝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51950018461815转账2万元。以上两组证据证实李东松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原告肖慧萍质证,1、转账支票存根四份无异议,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与二被告答辩意见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互矛盾;2、以上转账支票载明的欠款给付完毕后,被告李东松将相应的《出库单》第一联收回,该组转账支票的转账货款是结算本案以前的苯板胶款和苯板款,与原告举证的17张《出库单》第一联无任何关联性;3、对网络截图不予质证。法院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账调查笔录1份,证实:一、二被告观点。1.二被告举证《出库单》第二联票据33张,合计10.4万元,实际被告汇款给原告12万元,其中通过中国银行汇款4次,计1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原告所在公司工作人员林凤宝2万元,现在该笔转账业务材料在省行,至今没有取得证据证明衣宏娜(即李东松妻子)汇款账号与林凤宝收款卡号形成对应关系;2.原告认为汇款2.5万元存在重复现象,如果没有汇到,那么就是汇款9.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0.9万元;二、原告观点。1.原告质证认为,中国银行2013年9月18日支票款项没有转到原告处,接着又换了一张2013年9月25日这张支票,即金额2.5万元,以上被告举证存在重复现象;2.对于林凤宝收款2万元,现在顺风保温建材公司不生产了,林凤宝也找不到了,如果在省行查出来就认可,否则不认可;3.被告举证的《出库单》第二联票据33张,缺少一张票据,即“2013年9月27日苯板,计2221元”;4.现原告举证的《出库单》第一联票据有李东松的工作人员签名,就应该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5.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这笔货款都是原告经手联系销售和结算,而送货人员是其他人员;三、本院经调查核实,原、被告认可《出库单》三联票据为一组,被告付款后,应该存有原告交还的第一联票据和收货时被告取得的第二联票据,即两联票据同时持有,该批次货款结算完。现被告至今没有举证与第二联票据33张相互对应的第一联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黑河市公安局将黑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大东集团。2013年大东集团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苯板胶和苯板做外墙保温,至今,尚有苯板胶出库单16张计46,024.00元、苯板出库单1张计2,221.00元,合计48,245.00元没有结算,为此,实际施工人李东松在原告写有的上述内容后面书写“以对帐为准,公安局工地大东,李东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以出库单17张、“结算单”1张诉至法院。诉讼中,二被告要求对账,经原告肖慧萍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庭审后对账,查明:1.李东松汇款2.5万元存在重复现象;2.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林凤宝收款2万元;3.原、被告认可《出库单》三联票据为一组,被告付款后,应该存有原告交还的第一联票据和收货时被告取得的第二联票据,即两联票据同时持有,该批次货款结算完。现被告至今没有举证与第二联票据33张相互对应的第一联票据。另查明,被告李东松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哈尔滨大东集团施工。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属于被挂靠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挂靠人,为此,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东松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在李东松所谓的“结算单”上书写“以对帐为准”,经过庭审对账,二被告至今没有举证与第二联票据33张相互对应的第一联票据,相反该第二联票据33张包含原告第一联票据16张,而且二被告举证缺少1张票据(即2013年9月27日苯板2,221.00元),同时,二被告汇款2.5万元存在重复现象、二被告主张林凤宝收款2万元没有足够证据佐证,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对账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被告李东松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8,245.00元的义务,被告大东集团对此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松给付原告肖慧萍货款48,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李东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广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