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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仙、王建国与王林芳、王勤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仙,王建国,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王琳,王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244号原告王文仙,女,192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原告王文仙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建国,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林芳,女,195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纯青(系被告王林芳之丈夫),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王勤芳,女,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秀芳,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琳,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顺,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被告王顺之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文仙、王建国诉被告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王琳、王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仙、王建国,被告王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纯青,被告王勤芳、王秀芳,被告王琳暨被告王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仙、王建国诉称,原告王文仙与已故的王金伯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二子三女,即原告王建国及被告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和已故的王卫(又名王伟,系被告王琳和王顺的父亲)。2016年6月24日16时05分许,王金伯在过人行横道时,被案外人乔某驾驶的车辆撞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后原、被告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赔偿款共计360,621.4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公司已将前述赔偿款支付至法院,原、被告因赔偿款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领取该笔款项。为明确原、被告对前述赔偿款的分割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王金伯交通事故赔偿款360,621.40元。被告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辩称,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获得的赔偿款并非遗产,原、被告从未协商过如何分割该笔款项,原告没有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作为子女,每个子女都有赡养母亲的义务,该笔款项应用于母亲身上,被告愿意赡养母亲,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分割,同意分割,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琳、王顺辩称,两被告的父亲王卫已经先于祖父王金伯去世,对于涉案赔偿款的分割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仙与已故的王金伯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二子三女,即儿子王卫、王建国及女儿王林芳、王勤芳和王秀芳。王卫于2003年死亡,其生育了一子一女即被告王顺、王琳。2016年6月24日16时05分许,王金伯在过人行横道时,被案外人乔某驾驶的车辆撞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6年9月1日,本案原、被告共同起诉至本院,要求乔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确认该案中相关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607.40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5,634元、物损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共计360,621.40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王文仙、王建国、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王琳、王顺360,6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王文仙、王建国、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王琳、王顺应返还乔某1,3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文仙、王建国、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王琳、王顺的其余诉讼请求。2017年1月,三星保险公司将判决确认的赔偿款360,621.40元交至本院账户上,该款目前尚未由原、被告领取。该案审理中还查明,王文仙目前每月退休金为3,693.1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王文仙、王建国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王建国、王文仙表示,王金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中除了乔某垫付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系由原告王建国支付,王金伯去世后所产生的火化费用系由原告王文仙支付,但对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火化费不要求从三星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同意按照360,621.40元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另外,根据生效判决尚应返还给乔某的费用以及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也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只要求分割三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360,621.40元。对此,五被告表示对王金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款项具体是如何支付的不清楚,对原告要求按照360,621.40元进行分割无异议,并同意其余事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原告王文仙以其养老所需为由要求多分赔偿款,王建国提出母亲一直由其照顾,分割赔偿款时应予以考虑,被告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则认为母亲是在父亲去世后才与王建国同住,之前父母与王建国之间是互相照顾,故与被告王琳、王顺一起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2016)沪0115民初622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受害人王金伯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由三星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系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其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除医疗费外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审理中,原告王建国、王文仙表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同意按照360,621.40元进行分割,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原、被告对于应返还给乔某的费用以及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准许。据此,本案中应当分割的共有财产为三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360,621.40元。关于分割标准,考虑到原告王文仙系受害人王金伯之妻子,且已年逾九旬,本院在分割时根据等分原则、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可给王文仙适当多分,考虑到王文仙每月有退休金,故本院酌定王文仙分得85,621.40元,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其余款项应由被告王琳、王顺代表其父王卫与其余兄弟姐妹即原告王建国和被告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均分。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至亲,亲情无价。无论双方因何种矛盾导致今天的诉讼,均令人痛心,亦使亡者难以安息,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重拾亲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根据(2016)沪0115民初62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账户缴纳的赔偿款36,0621.40元,由原告王文仙领取85,621.40元,原告王建国领取55,000元,被告王林芳领取55,000元,被告王勤芳领取55,000元,被告王秀芳领取55,000元,被告王琳领取27,500元,被告王顺领取27,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领取。案件受理费6,709元,减半收取计3,354.50元(已由原告王文仙、王建国预交),由原告王文仙负担604.50元,原告王建国负担550元,被告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各负担550元,被告王琳、王顺各负担275元,被告王林芳、王勤芳、王秀芳、王琳、王顺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