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如珍诉被告解福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珍,解福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545号原告:刘如珍,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元,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解福祥,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刘如珍诉被告解福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2017年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刘如珍的诉讼代理人刘道元、被告解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渗水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家水管爆裂发生漏水,水渗入原告家客厅和三个卧室,致墙面乳胶漆脱落,地板、衣物和橱柜受潮。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解福祥辩称:被告家因为欠缴水费被停水,恢复供水后因天气寒冷和上水压过大,导致水管爆裂,发生漏水。被告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回,但当时原告家中无人,所以没有能及时处理。对原告家中墙面乳胶漆和地板受损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但是橱柜和衣物只是受潮,并没有损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视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的勘验笔录和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六合区X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主,被告系该单元XXX室房主。2016年1月27日,因被告家水管爆裂发生漏水,水渗入原告家中,致原告家墙面乳胶漆脱落,地板和橱柜受潮霉变。经报警,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渗水损失进行鉴定,江苏正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原告房屋的装潢及附属物受损所需的花费修复费用为18180元。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家中水管爆裂发生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正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房屋渗水损失为18180元。原告主张衣物受潮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如珍房屋渗水损失18180元;二、驳回原告刘如珍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刘如珍负担8元,被告解福祥负担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