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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魏景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利,魏景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景利,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昌黎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景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魏景利在昌黎县安山镇党各庄大集上,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吵,后用木棍将赵某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魏景利到派出所。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魏景利亲属(经鉴定为轻微伤)与被害人赵某(掌骨完全性骨折)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景利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景利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以及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民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景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景利因琐事持木棍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赵某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魏景利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魏景利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景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