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煜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煜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5023号原告盐城市煜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张昆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煜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煜洋机械公司)与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元泽石油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洋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2月起建立《井口装置和采油树设备》供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生产供应采油树、油管头等设备,截止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54245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42455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起,原告煜洋机械公司长期向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供应采油树、油管头等设备。2016年5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42455元,原、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底每月支付1万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货款2万元直至还清货款为止。届期,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票据,并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证明、还款协议书各1份、增值税票据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煜洋机械公司与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455元及承担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煜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2455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