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毅云、卢锡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云,卢锡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毅云,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台山市。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卢锡森,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在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李某洪的出租屋中,将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洪,并且双方商定过段时间再交易10克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驾驶粤J×××××号牌小汽车到广东省台山市向“温灿”(另案处理)购买约5克毒品海洛因。之后,由被告人朱毅云将购买的约5克毒品海洛因进行勾兑分装。同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携带上述毒品海洛因,驾驶粤J×××××号牌小汽车到蓬江区白沙大道西建设银行门口停车场,拟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洪贩卖10克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卢锡森处扣押净重0.21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从被告人朱毅云处扣押共净重1.94克的蓝色药丸10粒、净重0.48克的毒品冰毒1小包、共净重为13.77克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经鉴定,上述扣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蓝色药丸,检出氯氮平成分;扣押的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二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重15.7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锡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控诉。被告人朱毅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不认罪,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被抓获当日身上的毒品全部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同时其当庭供述自己帮卢锡森去台山购买了5克海洛因,因为吸食的多,所以勾兑了底粉以增加吸食的次数。被告人卢锡森虽然认罪,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辩称自己在2016年10月28日是和朱毅云一起去台山购买了毒品,但次日下午是和朱毅云一起出去吃饭,事先不知道是去贩卖毒品。在路上听朱毅云打电话,然后说去阿洪处,遂了解到可能是去贩卖毒品,但停车时本来是准备去对面吃饭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在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李某1的出租屋中,将约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之后双方约定过段时间再交易10克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朱毅云乘坐被告人卢锡森驾驶的粤J×××××号牌小汽车到广东省台山市向“温灿”(另案处理)购买约5克毒品海洛因,准备用于向李某1贩卖。因为分量不够,被告人朱毅云将购买的约5克毒品海洛因加入底粉进行勾兑分装,并与李某1取得联系准备交易。次日14时许,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携带上述毒品海洛因,驾车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建设银行门口,拟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刚到达停车场即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朱毅云处扣押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13.77克,同时还从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身上搜出其他毒品若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1、李某2、郑某、邝广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解封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卢锡森在庭审中翻供之意见。经查,首先卢锡森在庭审中的辩解与自己此前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常理,而本案的取证过程合法,卢锡森此前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性不存疑,故被告人卢锡森当庭翻供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毅云的无罪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毅云虽然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常理,与同案人卢锡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庭审中的辩解互相矛盾。相反,同案人卢锡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1、李某2、郑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与扣押的物证、《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朱毅云伙同卢锡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贩卖毒品二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5.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毅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卢锡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朱毅云、卢锡森的毒品,属于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朱毅云的海尔M311型手机,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