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鸿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鸿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鸿雁,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满族,系聋哑人,住鸡西市鸡冠区。2011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17日刑事拘留;3月14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长宏,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某某,鸡西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鸿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审理。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李某某,被告人袁鸿雁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5时9分许,被告人袁鸿雁与“懒猫”(真实身份信息不详)经事前商议,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地下商城某区某厅内,由“懒猫”假意看衣服挡在袁鸿雁旁边,袁鸿雁乘被害人袁某某看衣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架上外衣兜内的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630元)盗走,后二人分开,手机由袁鸿雁持有。案发后,赃物手机已经起回返还被害人。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鸿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聋哑人,又系累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袁鸿雁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以袁鸿雁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5时9分许,被告人袁鸿雁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地下商城某区某厅内,乘被害人袁某某试衣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架上、外衣兜内的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一部盗走。破案后,手机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袁鸿雁供述上述盗窃行为是与一个叫“懒猫”(具体身份不详)的人,经事前商议后共同所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鸿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丢失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袁鸿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残疾人证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鸿雁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袁鸿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袁鸿雁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袁鸿雁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鸿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人民陪审员 王硕泽人民陪审员 王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