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694衡达新与贾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达新,贾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694号原告:衡达新,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后伟,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三特北路居民新区。原告衡达新与被告贾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达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达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后伟给付原告原料款155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后伟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5500元的有机肥,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诉至法院。被告贾后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原料款15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原告衡达新向被告贾后伟销售价值15500元的有机肥,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衡达新原料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15500)”。条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贾后伟欠原告原料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达新原料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贾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