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武彬与刘秀华、戴香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彬,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598号原告:郭武彬,男,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光(系原告郭武彬儿子),男,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秀华,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戴香草(曾用名代香草,与被告刘秀华系夫妻关系),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经营者:刘秀华,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郭武彬与被告刘秀华、戴香草(代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630000元,并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立有借据,并签名盖章为证。三被告借款时讲一部分用于厂里,一部分用于自家建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郭武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秀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戴香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武彬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未到庭参与诉讼及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武彬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自2012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郭武彬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欠原告郭武彬借款630000元,约定该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给原告郭武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月息2分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借款人:刘秀华,代香草(加盖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公章),2015.12.3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向原告郭武彬借款63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事实清楚,有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给原告郭武彬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郭武彬要求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之日起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武彬要求被告刘秀华、戴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华、戴香草(代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武彬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70元,由被告刘秀华、戴香草(代香草)、利辛县秀华包围材料半成品加工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洋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