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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余丽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余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唐真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荣超,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谢卓济,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余丽平,女,45岁,瑶族,农民,住平南县。2017年4月8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2]2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余丽平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故申请执行的期限应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算起的三个月内。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8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其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永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