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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洪升与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景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洪升,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景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撤1号原告:张洪升,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泉,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娟(系张洪升之妻),女,1974年12月21日生,白族,住凤庆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庆县凤山镇大树桥***号。法定代表人:曹智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临沧景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西河北路349号三楼(玉龙花园小区**幢)。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洪升与被告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达公司)、被告临沧景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欣传媒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洪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泉,被告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智雯,被告景欣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洪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泉、杨映娟,被告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智雯,被告景欣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早在2006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巨达公司做厂区回填开挖整理工程,巨达公司已将其过境路边土地4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02元计算抵偿给原告,有双方签订的《巨达公司厂区整理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合同》为证,且原告使用该地一直至今。巨达公司法人代表曹智雯一直以种种借口未提供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与之有亲属关系未有紧逼,直到2015年10月份,因巨达公司大量民间借贷事发,原告才知两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景欣传媒公司名下。2、本案所谓民事调解书是两被告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合同起诉形成的。两被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且属于高利贷,两被告的行为是为逃避合法债务,侵犯原告的利益,且其行为已触犯法律。为维护原告及广大受害者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之原则,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被告巨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同意撤销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请求法院重审。被告景欣传媒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巨达公司与景欣传媒公司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巨达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景欣传媒公司借款90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2日。巨达公司提供了担保物“巨达公司面积为8537.38平方米的:凤国用2011第579、580、58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经双方确认抵押物估价为550万元。合同签订后,景欣传媒公司于当日通过委托法定代表人王森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巨达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9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直至2015年1月,巨达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景欣传媒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巨达公司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用抵押的土地折价冲抵欠景欣传媒公司的900万元债务。2、两被告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涉案土地在办理抵押时,登记的权利主体是巨达公司,双方在达成抵债协议后,办理变更手续时,登记的权利主体依然是巨达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其他“他项权利”纠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案中位于凤庆县滇红路西侧原凤国用(2013)第579、580、581号面积为8537.38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任何的权利。3、景欣传媒公司是原凤国用(2013)第579、580、581号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享有人,以上土地在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土地使用权人已于2015年2月5日变更为景欣传媒公司。综上,景欣传媒公司与巨达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以抵押物折价抵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景欣传媒公司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张洪升举证:1、巨达公司厂区整理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土地中有450平方米土地9年前就已归属原告。2、巨达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450平方米土地归属于原告,2015年10月原告才知被侵权。3、照片5张,用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450平方米土地,原告一直在管理使用,是人人皆知的。4、凤庆县凤山镇凤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6年从巨达公司购得450平方米土地,位于凤平路岔路口,和旺钢材旁边并在此建房生活生产至今。两被告调解涉及的土地由原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巨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景欣传媒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向巨达公司购买了土地或者土地属于原告。被告巨达公司举证:1、借款补充合同1份,用以证明为了景欣传媒公司所提出的另案已调解的900万元款项而制作了七组相关的材料,为了诉讼调解而把所有材料的标的做成900万元。2、巨达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借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资金占用与咨询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抵(质)押担保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巨达公司与临沧景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实际出借640万元。3、贷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签订展期协议,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8万元。4、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回单(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虽然是两个企业,但系关联企业,巨达公司从2012年7月与临沧景欣投资有限公司、景欣传媒公司到起诉止的所有资金往来,两家公司实际就是一家公司。经两家有关联的公司通过资金往来坐实了1900万元的债务,还支付过57万元利息。经质证,原告张洪升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被告存在客观借贷关系,无论是否是高利贷与本案诉求无关。被告景欣传媒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景欣传媒公司举证:1、巨达公司与景欣传媒公司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巨达公司向景欣传媒公司借款1900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巨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所涉借款设定了抵押物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价值确认声明1份,用以证明当时两被告对抵押的财产进行了价值估价的事实。4、付款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景欣传媒公司向巨达公司提供的借款是通过法定代表人王森林的账户转账支付。5、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景欣传媒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2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4次向巨达公司如约提供了借款1900万元的事实。6、收据1份,用以证明巨达公司收到景欣传媒公司支付款项1900万元的事实。7、凤国用(2015)第04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巨达公司抵押的土地已于2015年2月5日变更到景欣传媒公司名下。8、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出让成交公示材料1组,土地价值预估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巨达公司所陈述的土地价值1亿是不真实的,此类工业用地在凤庆县的均价在40万元每亩左右。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用以证明临沧景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景欣传媒公司的股东不同,两公司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张洪升对第1、2、3、4、5、6、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涉证据是为了实现非法目的而由两被告共同编造出来的。对第8、9组证据,情况说明是景欣传媒公司自己的说明,不予认可;出让成交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工业园区的成交价,与本案争议土地价值没有可比性;预估函只能说明是预估,与实际价值是两个概念,不予认可;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成立时间在借款之后,两公司真实的投资人是杨丽琼,与巨达公司协商的人也是杨丽琼,系规避法律的高利贷,改变不了两家公司实际就是一家公司。被告巨达公司对第1、2、3、4、5、6、7组证据认为是为了诉讼重新制作的材料,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标的是假的。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预估函和公示从理论上讲是存在的,但巨达公司土地价值不能按此计算。对第9组证据认为公司成立的材料核准时间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当时杨丽琼是企业法人,用现在的公司法人代表来证明与公司无关联是不真实的。经被告景欣传媒公司申请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案的卷宗(正卷),当庭交由各方当事查阅并对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为客观全面收集涉案证据,本院依法向凤庆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凤庆县县城规划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技术报告》1份(附有凤庆县县城规划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测算级别示意图及凤庆县城区土地基准地价建议值一览表),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张洪升对所涉报告无异议,认为巨达公司的土地价值很高。被告巨达公司对所涉报告无异议,认为基准地价和实际成交价有差距的,不可能在那个地段按基准价拿到土地。被告景欣传媒公司对所涉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洪升所举证的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印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巨达公司所举证的4组证据,除第4组证据中与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案收集在卷的证据及调解款项形成对应的收据、银行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发生于巨达公司与临沧景欣投资有限公司、临沧市景欣商贸有限公司或其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补充合同、情况说明、借据、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资金占用与咨询管理协议、承诺书、收据、银行回单、展期协议等证据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景欣传媒公司所举证的9组证据:第1、2、3、4、5、6、7组证据与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案收集在卷的证据及调解款项形成对应,能够形成印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第8组证据与本院依法向凤庆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形成印证,应予采信。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凤庆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凤庆县县城规划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技术报告》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8月6日,张洪升与巨达公司签订《巨达公司厂区整理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洪升对巨达公司厂区的土方进行开挖回填,工程造价390923.9元。巨达公司用过境路的土地4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02元计算,计价631000元冲抵工程款390923.9元,余款240076.1元,由张洪升以现金方式交回巨达公司。土地证办理过户手续时的应交税费由张洪升自负。张洪升完成土方开挖回填后,巨达公司将前述约定的450平方米土地交付给张洪升占有、管理、使用。但所涉450平方米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景欣传媒公司与巨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巨达公司与景欣传媒公司签订有借款及抵押合同;巨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并提供抵押物,形成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价值确认声明;景欣传媒公司向巨达公司提供了90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物(巨达公司8537.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当事人双方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巨达公司将位于凤庆县滇红路西侧凤国用(2013)第579、580、581号,使用面积为8537.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给景欣传媒公司,用于偿还借款9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巨达公司协助景欣传媒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景欣传媒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经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前述8537.38平方米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景欣传媒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取得了凤国用(2015)第046号土地使用权证。前述巨达公司抵偿、交付给张洪升的450平方米土地位于巨达公司原持有的凤国用(2013)第579号、凤国用(2013)第580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洪升要求撤销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洪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据该调解书,景欣传媒公司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但该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部分土地(450平方米)在张洪升完成巨达公司厂区土方开挖回填后便抵偿、交付给张洪升,由其长期占有、管理、使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有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有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不动产而言,虽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在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如绝对地认为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依据,那么在占有移转之后至登记完成之前,不动产转让方仍得以物权人身份向他人移转该物之所有权,则对受让人(占有人)显失公正。之前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的《巨达公司厂区整理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移转土地占有(交付)的行为足以表彰当事人就移转物权的内心真意,该交付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理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且之后以物抵债协议的当事人对部分土地已作过抵偿并移转占有的情况亦有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以物抵债协议第一项“被告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凤庆县滇红路西侧凤国用(2013)第579、580、581号,使用面积为8537.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给原告临沧景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的部分内容损害了占有人张洪升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的规定,对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以物抵债协议第一项中涉及已抵偿、交付给张洪升的450平方米土地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另,原告张洪升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损害了占有人张洪升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部分撤销,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被告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凤庆县滇红路西侧凤国用(2013)第579、580、581号,使用面积为8537.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给原告临沧景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已抵偿、交付给张洪升的部分内容(土地使用权面积45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张洪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临沧景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晓滔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