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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诉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安琪,江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6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鸿宇广场第一层。负责人:曾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黄板村。投资人:刘安琪。被告:刘安琪,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江敏,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宏金鞭炮厂”)、刘安琪、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金鞭炮厂、刘安琪、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宏金鞭炮厂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402003.97元);2.判决保证金优先偿还中信银行欠款;3.刘安琪、江敏对宏金鞭炮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共同承担。宏金鞭炮厂、刘安琪、江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湖南东方明珠烟花燃放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杨花光长鞭炮厂、宏金鞭炮厂、浏阳市东瑞花炮厂、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宏利鞭炮烟花制造厂、浏阳市普迹镇蒜洲鞭炮厂作为联合成员(甲方或联保小组)与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浏银最联保字第00xxx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金额余额在人民币31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2、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3、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8日,宏金鞭炮厂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中信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贷字第00xxx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3、贷款用于流动资金贷款;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6、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7、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刘安琪、江敏作为保证人(甲方)均与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保字第00xxx2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安琪之妻江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甲方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签字。2014年12月18日,宏金鞭炮厂向中信银行申请支用借款45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中信银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84%,复利罚息浮动比率为50%。贷款到期后,宏金鞭炮厂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中,中信银行撤回要求用保证金优先偿还中信银行欠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往来户明细表、贷款交易明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宏金鞭炮厂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与宏金鞭炮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刘安琪、江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应宏金鞭炮厂的申请,中信银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宏金鞭炮厂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偿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到期,宏金鞭炮厂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9日止,显属违约,故中信银行要求宏金鞭炮厂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撤回要求保证金优先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约定,保证期间均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7月1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刘安琪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且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刘安琪应当就宏金鞭炮厂应向中信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敏作为刘安琪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甲方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签字,意味着其对合同内容的知晓及认可,并对刘安琪的担保行为不持异议,故已形成夫妻共同担保债务,且本案中宏金鞭炮厂向中信银行贷款发生在刘安琪与江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江敏应就刘安琪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中信银行撤回要求用保证金优先偿还中信银行欠款的诉讼请求,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刘安琪、江敏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016元,由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黄 再人民陪审员  刘法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