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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邓晓军与毕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军,毕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313号原告:邓晓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毕华军,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邓晓军诉被告毕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军、被告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毕华军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毕华军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的鲁K×××××号出租车因有事休假,找被告毕华军代开一天,2014年10月17日11时50分,被告毕华军驾驶该车辆沿纪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徐海亮持证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鲁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红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营运车辆鲁K×××××被扣押,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由于被告无支付能力,原告垫付车主包车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毕华军辩称,确系代原告开车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当即被扣押在交警大队,被告同意给原告2000元误工费,并出具欠条。但因交钱才能提车,被告给付伤者张红梅医疗费4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负担,误工费应从被告已付的4000元中扣除,所以被告未将2000元支付给原告,扣除后,原告应付给被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有事,找被告代开一天出租车,被告付给原告150元,当日收益均归被告所有。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纪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菊花顶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徐海亮持证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鲁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红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海亮及张红梅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K×××××号车辆即被扣押在交警大队,造成车辆停运的误工损失,原告向车主支付该误工损失2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记载:“今欠邓晓军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毕华军,2014年10月27日”。庭审中,被告以向伤者张红梅垫付医疗费4000元不应由其承担为由向原告主张抵销;原告认为,系案外人张红梅拒绝配合出具治疗方面的材料,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且被告垫付医疗费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已由原告向车主支付,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原告垫付行为及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原告就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向伤者支付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销为由拒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晓军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毕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瀚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