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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良天、陈培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天,陈培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天,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亮,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良天因与被上诉人陈培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良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9月迟延5个月才交付房屋,这5个月的时间里房屋仍由被上诉人经营使用,一审却认定双方对具体交付转让饭店的时间等未做书面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转让经营的时间为5年,转让费50万元,该转让费包括转让经营权五年、经营用房内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糖果的宣传资料上对上诉人的饭店进行宣传等,但被上诉人未留下相应用品,也未对品牌进行宣传,实际经营时间也只有16个月,故被上诉人应按比例退回部分转让费;3、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押金2万元不应当再由上诉人支付;4、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但被上诉人转让的房屋经常停水停电,造成上诉人装修期延长,上诉人为解决水电问题多支出的18万元和营业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5、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判决书中却陈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程序违法。陈培亮答辩称:1、关于饭店交付问题,上诉人的陈述与一审的陈述存在矛盾,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是2014年8月移交的,但实际上在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就将饭店交付了上诉人,不存在继续经营饭店5个月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陈述的双方约定转让经营期5年、对上诉人的饭店进行宣传、停水停电等事实均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依据。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饭店转让合同关系,类似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30日退出了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即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由上诉人承继。之后的租赁关系仅存在于上诉人与房东之间,房屋押金2万元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与否系上诉人与房东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4、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判中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笔误,该笔误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陈培亮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80元(已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9日左右,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经营的义乌市麦吉饭店转让给被告,口头约定转让费50万元、房租36万元、房屋押金2万元,共计8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76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陈培亮拾贰万(12万元),2016年5月19日前付清等内容。嗣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而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对具体交付转让的饭店的时间等均未作任何书面的约定,现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付转让的饭店及转让之后存在的断水断电等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均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良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亮转让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马良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马良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收取了租金及转让费合计76万。证据二、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被上诉人延迟交房,导致义乌市马菇拜饭店于2015年2月5日才注册核准。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才搬出涉案房屋,延迟交付的5个月房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2014年11月-12月该饭店断水断电,导致上诉人多支出费用18万并延长装修期;房东与被上诉人合同规定该店面不准转让,但上诉人已经给了被上诉人40万转让费,房东并不知情。证据四、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上诉人延迟交房导致上诉人9月底才开始装修。被上诉人陈培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恰证明房东同意转让饭店,合同中写明的是经营西北土特产加工餐饮,被上诉人当时经营的是普通餐馆,上诉人经营的是穆斯林清真餐厅,即合同中的西北风味餐饮,并且合同中也载明上诉人接手合同承担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何时办理营业执照与上诉人的经营方案有关,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三,对其内容有异议。饭店转让经房东同意,证明中的搬出饭店时间、断水断电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房东有纠纷至今没有解决,房屋被义乌市政府拆迁后补偿款给了房东,房东扣了一部分款项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即使真的存在断水断电,也是房东对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断去找房东主张权利,房东基于利害关系,才出具了该证明。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培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义乌市麦吉饭店转让给上诉人,并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饭店在转让5个月后仍由被上诉人经营的事实。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上诉人亲笔写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即被上诉人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上诉人承继,被上诉人已经退出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不能以租赁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三,通话录音二份,证明房东和被上诉人均要求上诉人及时装修,但直至2014年8月份上诉人才将装修设计做好,上诉人一直没有装修,其将迟延装修和迟延开业归因于被上诉人不当。上诉人马良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何时注销与上诉人无关,其并没有在2014年4月30日就交付房屋,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上诉人言而无信,上诉人才向房东交纳租金。对证据三,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从了录音中不能确定通话的手机号码,无法确定是够经过剪辑或篡改,也无法确定通话的时间、地点及通话人的身份,且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时交房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证据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马良天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交房时间及断水断电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移交房屋时已将房屋设施拉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证人连某店是二层还是三层都记不清,证人说法前后也存在矛盾,且证人也不认识陈培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义乌市柳青印刷厂与义乌敲糖帮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义乌市柳青印刷厂将涉案房屋租给义乌敲糖帮食品有限公司,陈浩清是义乌市柳青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培亮是义乌敲糖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9日,陈浩清在上述合同上注明:“同意马菇拜先生加入。”2014年4月30日,马良天注明:“经房东同意,我马菇拜马良天从陈培亮处接手此房屋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合同内乙方应承担的任何责任由我马菇拜来承担。”陈培亮注明:“今收到马菇拜先生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房租款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马菇拜即马良天。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已全额收取360000元租金,涉案欠条的12万元应当认定为未付的转让款和押金。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了房屋,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转让款和押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要求返还租金的,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转让费50万元包含了经营权5年、经营用房内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糖果店宣传资料上对上诉人的饭店进行宣传等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已经承继了被上诉人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关系,2万押金应当向房东主张。上诉人认为其为解决水电问题而支付的费用和营业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一审判决书虽然存在笔误,但不影响上诉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马良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