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忠平、杨明春、刘启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忠平,杨明春,刘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3执8号申请执行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2690135-4,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建设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峰,该单位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忠平,男,汉族,1960年10月5出生,退休干部,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杨明春,女,汉族,1969年2月15出生,公职人员,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刘启祥,男,藏族,1975年12月1出生,公职人员,住青海省湟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6)青0123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杨忠平、杨明春、刘启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6条、第49条、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忠平、杨明春、刘启祥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101400元,扣划至中国建设银行湟源县支行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xxx内。二、被执行人银行储蓄存款不足的,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委托评估、拍卖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实际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退还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生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扣划、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发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