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与被告孙某、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孙某,杨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401号原告:杨某甲,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杨某乙,男,195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杨某丙,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杨某丁,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杨某戊,女,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杨某己,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4年1月20日生,满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杨某,女,2000年8月19日生,满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理人:孙某(杨某母亲),满族,1974年1月20日生。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与被告孙某、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且同是原告的杨某己、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爱萍,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且同是被告的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村××室房屋,判决该房屋归六原告所有,六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份额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南京市××村××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各继承12%份额,被告孙某、杨某各继承14%份额。后原、被告按判决确定的份额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被两被告占有,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和保障,故诉请法院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被告孙某、杨某辩称,同意房屋归并给六原告,但六原告要支付被告合理的份额折价款,否则被告不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南京市××村××室房屋,本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由六原告每人继承12%份额,被告孙某、杨某每人继承14%份额。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按判决确定的份额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因诉争房屋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经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评估,诉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62万元(包含房屋装修残值2万元)。原告杨某己支付估价费13600元。庭审中,六原告同意诉争房屋的装修残值2万元全部归两被告所有。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房屋份额折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16)苏011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回复函、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系栖霞区某某二村XX幢XXX室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原、被告未约定不得分割该房屋,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现六原告诉请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六原告主张将房屋份额归并给六原告,由六原告支付两被告份额折价款,两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栖霞区某某二村XX幢XX室房屋归六原告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6份额),由六原告支付两被告28%份额折价款计44.8万元(160万元×28%),另六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装修残值2万元,以上合计46.8万元,由六原告每人支付两被告7.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栖霞区某某二村XX幢XX室房屋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按份共有(每人享有1/6份额),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给付被告孙某、杨某房屋折价款7.8万元,合计给付46.8万元。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估价费13600元,合计2329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各负担2795元,被告孙某负担652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绮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