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西省平遥县天华肉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遥县岳壁乡尹回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省平遥县天华肉制品有限公司,平遥县岳壁乡尹回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天华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岳壁乡尹回村。法定代表人: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岳壁乡尹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村。法定代表人:张静中,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县天华肉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遥县岳壁乡尹回村民委员会(下称尹回村委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天华公司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经过多方寻找,在判决下达后找到了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的证明,该证明书言明,支部村委研究决定,将尹回村位于原三组打场地址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永久卖与张胜修牛肉加工厂,至此该地址的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将不再是村委,由张胜及牛肉厂享有。申请人认为该证明已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和收益作出了有效的法律约定,其一证明了申请人已一次性的交付土地款的形式拥有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随后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二对该土地今后的用益权做了约定,言明今后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权不再是被申请人的,而由申请人享有。因此,无论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对象,该证明都明确了对于土地使用和收益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归还该部分款项。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当由申请人享有和使用,被申请人应立即退赔补偿款。因为,其一,申请人对该讼争土地和房屋拥有合法占有权和使用收益权。2003年7月14日申请人经平遥县人民政府平政建转占土字(2003)第11号文件批准,转发”关于平遥县尹回罐头食品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按晋中市人民政府晋中建占土字(2003)13号文件转发,同意你厂占用岳壁乡尹回村集体建设用地0.2087公顷作为建设用地,并于2001年5月9日缴纳了地址费48352元,申请人已享有了讼争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申请人已通过合法程序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且获取了平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性质为企业用地(可以用于企业厂房、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因此申请人依法享有对该集体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二,申请人有权获得该土地和房屋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申请人不仅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也应当为企业用地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应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本案中申请人获取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并未到期,讼争土地的征收也并非是因公共利益需要,举重若轻,申请人显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被申请人应将相应款项交付申请人。其三,被申请人无权在同一土地获得两次补偿款,其中必有一次属于不当得利。申请人在获取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时,已经依法支付给被申请人不菲的土地费用,被申请人已经获得了一次土地补偿费。现在该土地被征收,被申请人又从政府部门获取了土地补偿费并拒不交付给申请人,显然被申请人从同一块土地的出让和征收中获取了两次补偿,于理于法不合。其四,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角度来看,判决申请人败诉,对申请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申请人在获取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时,已经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政府也发文批准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在,政府部门为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了该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给了被申请人,作为土地和房屋的使用、占有和收益权利的申请人却得不到任何补偿,是非常不公平的。3.审判组织的成员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理人员没有回避。申请人经过多方了解与打听,得知一审审判长李锦泰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儿媳妇的叔叔,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审判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七)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天华公司申请本院再审本案的理由共有3项,分别论述如下:1.关地”新证据”问题。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其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产生于2001年,并非新产生;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村委会同意将案涉土地卖予张胜修牛肉加工厂,而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对该证据理应知晓,但其却在原审中未予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取得和新发现。其二,该证据不合法,不能推翻原判决。该证据载明将案涉土地永久卖予张胜修牛肉加工厂。这一点与法相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存在卖予个人或企业,只能租赁、承包或依法被国家征用。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属村委会,申请人通过履行相关手续后合法占有使用该土地,就该土地而言申请人与村委会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在合法租赁期间,申请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国家依法征用该土地,国家因之对该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于法有据,而申请人针对补偿款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向村委会交纳了使用费(租金)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现该土地被国家征用,申请人作为承租人若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可视情况向村委会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请求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而不能直接对国家因征地补偿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3.关于原审判组织组成人员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问题。申请人所述事项一是没有证据证明,二是也不属于依法应当回避事项,加之在原审中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申请,故申请人这一理由同样不成立。综上,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平遥县天华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韩德荣审判员郭民贞审判员王国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