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惠君、包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惠君,包妹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君,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包妹娟,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徐惠君、包妹娟、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君、包妹娟、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君、包妹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245.57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等合计30123.34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惠君、包妹娟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3、判令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徐惠君、包妹娟签订的《担保合同》对被告徐惠君、包妹娟提供质押担保的财产实现质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徐惠君所质押的常熟布匹市场一区73号商铺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11万元在扣除了评估费1300元后,剩余款项1087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对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惠君、包妹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12201400849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惠君、包妹娟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合同中就逾期利率、罚息、律师费都进行了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被告徐惠君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6122014008496ZO的《担保合同》,自愿将常熟布匹市场一区73号商铺以权利质押的方式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徐惠君申请借款支用,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惠君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执行年利率7%,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徐惠君发放贷款3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徐惠君、包妹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惠君、包妹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徐惠君、包妹娟(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400849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7%。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甲方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另行提供担保,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4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徐惠君(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4008496ZO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徐惠君、包妹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612201400849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乙方以其承租的常熟布匹市场一区73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陆拾万元整,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4年12月24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徐惠君、包妹娟(借款人、乙方)与原告(贷款人、丙方)签订编号为0007425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是本次贷款的借款人,乙、丙双方已按照相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乙方自愿以其承租的常熟布匹市场一交易区73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作为向丙方借款的质押担保。乙方向甲方申请对乙方向甲方承租的营业用房发放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在乙方与丙方借款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保证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不转让。同时甲方也有权拒办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擅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或丙方认为乙方有危及丙方债权安全的行为时,丙方将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抄送甲方,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理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优先承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继续负责追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惠君的申请,对《协议书》中所涉质押的商铺出具了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确认相关商铺为被告徐惠君的借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该商铺的���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在登记期间不办理转户手续。2014年12月24日,原告依被告徐惠君的申请向其发放编号为12612201400849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为126122014008496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惠君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将被告徐惠君承租的常熟布匹市场一区73号商铺经拍卖后,扣除了1300元评估费后,剩余1087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归还被告徐惠君的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徐惠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1245.57元,逾期利息2156.14元、罚息27099.59元、复利263.6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徐惠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1245.57元,逾���利息2156.14元、罚息26956.93元、复利262.41元、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747.8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起纠纷,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详细信息、罚息计算明细、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书、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徐惠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惠君支付借款本金191245.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合计30123.3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上述利息中包含的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747.86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徐惠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245.57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2156.14元、罚息26956.93元、复利262.4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徐惠君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所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支持9100元。被告徐惠君、包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君、包妹娟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1245.57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2156.14元、罚息26956.93元、复利262.4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徐惠君、包妹娟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91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林岩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39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6元,被告徐惠君、包妹娟负担439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