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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曾新良、郑赛娇、刘国兵、龚军香、邓松安、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曾新良,郑赛娇,刘国兵,龚军香,邓松安,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法定代表人刘清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治非,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良,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郑赛娇,女,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刘国兵,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龚军香,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邓松安,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俊,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曾新良、郑赛娇、刘国兵、龚军香、邓松安、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限其于2017年4月4日前缴纳诉讼费,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至今未按法律规定依法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简少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幸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