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淑珍,桑井林,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桑井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072号原告李淑珍,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娜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迎宾路时代花园小区门市房21号委托代理人冯晓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庞自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桑井林,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淑珍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桑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委托代理人苏隐成、被告桑井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庞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12时,桑井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大公路辅路路口左转弯时,遇翟显立驾驶的载乘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两车成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淑珍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双上臂外伤。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桑井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显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明芳、李淑珍、徐梦璐、王文超、杨海余、郑立军、孙青龙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7.67元、误工费683.76元(113.96元×6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律师代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86.35元,首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二被告赔偿交强险理赔余额的80%,并由第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桑井林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已有四人起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定。我公司对住院天数及护理有异议,根据医嘱标明其为头面部外伤,不需要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是连号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桑井林辩称,没什么说的,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2时,桑井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大公路辅路路口左转弯时,遇翟显立驾驶的载乘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两车成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淑珍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双上臂外伤,花医疗费5777.67元。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桑井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显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明芳、李淑珍、徐梦璐、王文超、杨海余、郑立军、孙青龙无责任。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桑井林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井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显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应认定翟显立、桑井林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划分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地到医院的距离,交通费保护5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头外伤,年龄较大,应予保护其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保护。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应赔偿原告李淑珍医疗费4775.58元,另案赔偿王文超医疗费956.64元、翟显立医疗费1877.73元、沈明芳医疗费239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珍医疗费4775.58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珍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50元、计774.92元;以上二款合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淑珍5550.50元。三、被告桑井林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淑珍剩余医疗费10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代理费500元,计2102.09元的70%即1471.4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