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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小燕与赵冬霞、荆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燕,赵冬霞,荆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78号原告:肖小燕,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霞,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荆新安,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小燕与被告赵冬霞、荆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冬霞、荆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于2016年8月9日借原告款共计5万元,被告2为担保人,被告仅还1.1万元,余款3.9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冬霞、荆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担保人荆新安,借款人赵冬霞,证明被告赵冬霞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2016年10月份,被告赵冬霞还款1.1万元,余款3.9万元未还。被告赵冬霞、荆新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赵冬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荆新案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赵冬霞于2016年10月归还原告11000元,余款39000元拒不偿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赵冬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偿还11000元,余款39000元拒不偿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冬霞偿还借款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冬霞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荆新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故荆新安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荆新安对赵冬霞所借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小燕借款39000元。二、被告赵冬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小燕借款39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荆新安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赵冬霞、荆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濛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