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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守香等与北京北华丰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香,刘西秋,司友英,刘某,北京北华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5130号原告陈守香,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刘西秋,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原告司友英,女,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原告刘某,男,199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子乾。被告北京北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香、刘西秋、司友英、刘某与被告北京北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香、刘西秋、司友英、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子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香、刘西秋、司友英、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87527.29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刘永佩家属,刘永佩系被告职工。2014年11月14日,刘永佩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后于2015年8月28日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应支付抢救刘永佩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刘永佩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次,刘永佩交通事故死亡后,直至仲裁前,其家属从未向被告提交医疗票据或主张权利,被告怀疑刘永佩家属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相应赔偿;再次,原告方已领取刘永佩的工亡赔偿,原告方及其代理律师签字认可再无异议,再无异议;最后,原告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守香与刘永佩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刘某,原告刘西秋、司友英系刘永佩之父母。刘永佩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被告从事包装工工作,同日,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王富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永佩发生交通事故,王富顺为全部责任,刘永佩无责任;同月24日,刘永佩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月19日,原告陈守香、刘某与王富顺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王富顺一次性赔偿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30000元;原告陈守香、刘某放弃对王富顺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王富顺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并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再主张权利。其后,王富顺依约支付赔偿款330000元。另查,刘永佩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8月28日,刘永佩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原告陈守香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34758元。其后,原告陈守香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87527.29元。2016年8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9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陈守香的仲裁请求。原告陈守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守香申请追加刘西秋、司友英、刘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937号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待遇核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永佩于2014年11月与案外人王富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富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即王富顺负担。现王富顺已与原告陈守香等家属签订协议书,并依约支付医疗费等全部赔偿款,因医疗费用系实际发生的确定损失,四原告在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形下,不应再次获得被告或工伤保险基金的重复赔偿。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守香、刘西秋、司友英、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守香、刘西秋、司友英、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玉杰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