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胡昌凑、林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胡昌凑,林榕明,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06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凑,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林榕明,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东路虎邱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朱蓉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胡昌凑、林榕明、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昌凑、林榕明签订的编号为78891416000207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7859.17元,利息13270.37元,罚息87.47元,共计471217.01元(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自2014年02月0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罚息均实际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7906.25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第三项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78号江宇·世纪城10号楼2单元270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军、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凑、林榕明、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4年2月7日起至2044年2月7日。二、借款人:胡昌凑、林榕明。三、借款本金:470000元。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五、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无。六、律师费的负担: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律师费等。七、抵押物:被告胡昌凑、林榕明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号江宇·世纪城10号楼2单元2702号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对于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八、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处于同一顺序。九、还款情况:连续6期逾期未还,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457859.17元、利息13270.37元、罚息87.47元。十、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已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胡昌凑、林榕明签订合同编号78891416000207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胡昌凑、林榕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457859.17元;三、被告胡昌凑、林榕明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13270.37元、罚息为87.47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7859.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胡昌凑、林榕明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7906.25元;五、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昌凑、林榕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昌凑、林榕明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637元,保全费2966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1953元,由被告胡昌凑、林榕明共同负担,被告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炜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