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桂花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花,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375号原告:徐桂花,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现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彬,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徐桂花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彬立即向徐桂花偿还借款计2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刘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刘彬因经济周转需要,希望徐桂花与其合伙,并收取了定金30000元,后因刘彬迟迟没有开展合作项目。2016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终止合作,交付的30000元,刘彬向徐桂花借款。刘彬并当场出具一份债权凭证,承诺在2016年腊月25日还款20000元,但是刘彬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目前,刘彬尚欠徐桂花借款27000元。现徐桂花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刘彬催讨,刘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徐桂花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徐桂花放弃要求刘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刘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徐桂花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徐桂花对刘彬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刘彬因经济周转需要,希望徐桂花与其合伙开办美发公司,并收取徐桂花定金30000元。后因刘彬迟迟没有开展合作项目,也未与徐桂花签订合伙协议,2016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徐桂花交付的30000元,转为刘彬向徐桂花的借款。刘彬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收取徐桂花30000元,已于2016年10月14日还款1000元,并承诺剩余29000元,于腊月二十五偿还20000元。后刘彬仅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2000元,尚欠借款2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徐桂花与刘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彬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桂花要求刘彬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桂花放弃要求刘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桂花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赠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鸿速录员 林雅莉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