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39岁(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23岁(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因��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爱京,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以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爱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9月18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二街某店内���因语言不和与杜某(男,39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持啤酒瓶砸杜某头部,致杜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杜某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4377.5元、误工费4377.5元、精神损失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结算清单等材料作为证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出的医疗费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表示不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人郭某涉嫌犯罪主观恶性小;到案时没有抗拒抓捕;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二街某店内,因言语不和与杜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持啤酒瓶砸杜某头部,致杜某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杜某本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经本院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08.52元、误工费4377.5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初犯、偶犯,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有证据支持及合理主张的部分,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一十六元零二分(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在案,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