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行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490罗国仙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仙,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初490号原告罗国仙,女,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朱家场58号。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科秀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宇,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进生,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罗国仙不服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虎丘分局)作出的虎公(枫)行决字[2010]第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安虎丘分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虎公(枫)行决字[2010]第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罗国仙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拒绝签字捺印,拘留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收到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拘留决定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原告虽拒绝签收,但应当知道决定内容,且拘留已于同年执行完毕。原告迟至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国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