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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保周、李乐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周,李乐格,汝阳县金丰园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周,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格,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汝阳县。原审被告:汝阳县金丰园选厂,住所地汝阳县付店镇付店村银路沟。主要负责人:孙保周,该厂负责人。上诉人孙保周因与被上诉人李乐格,原审被告汝阳县金丰园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保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被上诉人李乐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汝阳县金丰园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乐格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将27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假借生效的783号判决书,断章取义认定借款270000元已经交付,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系违法免除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和确认,前提是对借款本金的认可,属于主观臆断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违法偏袒李乐格。783号判决虽然没有认定李乐格哄骗、胁迫达到了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但已经确认李乐格在让上诉人签字过程中存在哭泣等哄骗、胁迫行为,该哄骗、胁迫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正常的270000元借贷关系。按照民间传统日常交易法则,如果李乐格在2009年2月5日出借给上诉人270000元借款,那么当时肯定会要求上诉人写借条,本案中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李乐格借款。事实是上诉人与李乐格之间合伙20万元投资卢氏县铅锌矿亏损,李乐格投资10万元做其他生意经结算剩余7万元。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免除了被上诉人27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且人为以借贷法律关系掩盖了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乐格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孙保周所称的与答辩人的合伙经营根本不存在,系孙保周虚构的。事实是2009年2月5日,孙保周因做生意需要向答辩人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答辩人多次讨要,孙保周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答辩人让孙保周多次更换借条,每次更换借条出具新的借条,销毁旧借条。2016年3月2日,双方再次经协商由孙保周出具借条。二、被答辩人所书写的借条内容非常清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一审依据此借条认定借款存在,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李乐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保周偿还李乐格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从2009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孙保周向李乐格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3分,对此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将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孙保周未能还款,李乐格诉至原审法院。2、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孙保周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称李乐格持有的借条没有发生实际款项的交付,系孙保周被蒙骗、胁迫后所书写,不是孙保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起撤销之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22日,就孙保周提起的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0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保周的诉讼请求。3、汝阳县金丰园选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保周。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借条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是否存在哄骗、胁迫而导致借据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审法院(2016)豫0326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即借款本金为270000元整。从借条内容来看,显示的最初借款时间为2009年2月5日,借条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3月2日,中间相隔7年,如孙保周未借李乐格的款的话,就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既然计算了所欠的利息,前提应当是对借款本金的认可,依据借条本身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对孙保周有关李乐格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孙保周向李乐格出具了借条,对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李乐格要求孙保周按约定月息3分计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李乐格要求汝阳县金丰园选厂承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汝阳县金丰园选厂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孙保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乐格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09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二、驳回李乐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4120元,由李乐格负担500元,孙保周负担897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保周与李乐格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孙保周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孙保周向李乐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孙保周上诉称其签字的借条是李乐格提前打印好,哄骗、胁迫其所签,该27万元借款李乐格并没有实际交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孙保周提出的撤销本案借条的诉讼已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可以认定孙保周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孙保周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借条对发生于2009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及期间产生的利息进行确认,其关于该借款李乐格并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与常理不符,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孙保周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与其出具借条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保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孙保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