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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闫海娇与姚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娇,姚汉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990号原告闫海娇,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汉富,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书旗,宛城区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闫海娇诉被告姚汉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7月15日、1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娇及其代理人陶会凡、被告姚汉富及其代理人周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娇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2016年1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伴不全截瘫;2、腰1、2椎体横突骨折;3、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部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八万多元,但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误工费28200元;2、护理费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营养费3600元;5、交通费1300元;6、鉴定��1900元;7、二次手术费15000元;8、残疾赔偿金15345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01.2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7967.20元,因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不再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海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出车命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柴庄口东北角工地受伤,被告打120将其送往医院。3、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用以证明(1)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2)入院记录记载证明原告系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从9米高处跌落受伤住院。4、医疗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5、鉴定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至残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用和所需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6、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8、购房合同及证明一份、燃气交费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9、身份证、户口本、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0、证人闫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曾某过一个书面证言,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是一大家子,与被告也认识,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受伤送到医院后,证人作为中间人给原、被告协商过几次,但没有协商成。被告姚汉富辩称:原告在工作中违反规定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另垫支3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的三个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计算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年限上计算有误。被告姚汉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清单1份,证明被告垫支867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其证实:2016年1月7日上午,证人与原告在南阳市柴庄路口东北角万盛房地产售楼部进行房顶改造,三个人一组干活,当时六个人就够了,当时没有安排原告上去,但原告不想在下面来回卸车,就自己上去了。出事当天被告只是安排两个人卸车,没有具体到哪个人,我们在楼顶上六个人已经够了,原告自己上去,在上去后行走过程中掉了下来。安全绳是开始上时就挂上了,挂上之后I往上上,一个安全绳分三个头,所以我们三人一组,就只有两个安全绳,被告在安排干活时交待过要系好安全绳。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姚汉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2、3、4、6、8、9、10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是原告��方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7,存在连号,请法庭酌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证1,因是被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和3000元钱;对被告举证2,事发当时证人不在现场,证人干活的地方与原告隔着两个拱形,证人看不到原告,安全绳是我们走到干活地方才能挂上,不可能是一上楼就开始挂,对原告证言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6、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重新鉴定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考虑该费用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对被告举证1、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闫海娇跟随被告姚汉富在南阳市宛城区柴庄路口东北角万盛房地产售楼部从事房顶改造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1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从钢架上摔下受伤,于当日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伴不全截瘫;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顶后部皮下血肿;6、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至2016年2月13日,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平卧硬板床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0461.96元,由被告姚汉富垫支,姚汉富另支付原告3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鉴定:闫海娇务工致腰部、右足多发损伤属八级伤残;腰部及右足部内取出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术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姚汉富不服该鉴定,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委托,对闫海娇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第559-1号临床意见书,鉴定闫海娇腰部、足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出具第559-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闫海娇二次去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评定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另查明,闫海娇父亲闫吉炳出生于1948年7月15日,母亲陈秀群出生于1950年5月27日,育有一子闫海娇、一女闫海欣;闫海娇于妻子2006年6月25日生育女儿闫莹莹,2015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闫峻铭。本院认为:原告闫海娇受被告姚汉富雇佣干活,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闫海娇在受雇于被告姚汉富干活过程中不慎跌伤,被告姚汉富负有组织、领导、监管施工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闫海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姚汉富与原告闫海娇两者责任划分以6:4为宜。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80461.96元;2、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该项费用为:38425元/365天×270天=28423.97元;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该项费用为:30482元/365天×120天=1002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计为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计为30元/天×120天=3600元;6、交通费,属实际发生,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1900元述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有咨询意见书,且为必然支出费用,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闫海娇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20年×30%=153456元,其中:25576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30%为赔偿系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二人,父亲闫吉炳1948年7月15日出生,抚养期限12年,母亲陈秀群1950年5月27日出生,抚养期限14年,女儿闫莹2006年6月25日出生,抚养期限8年,儿子闫峻铭2015年2月10日出生,抚养期限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17154元/年×(12+14)年×30%×1/2+17154元/年×(8+17)年×30%×1/2=131228.10元,其中:1715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14年、8年、17年为法定赔偿年限,3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总额,共计284684.1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26001.51元,被告姚汉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55600.91元。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83461.96元,被告姚汉富还应赔偿原告187138.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汉富赔偿原告闫海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7138.95元。被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海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姚汉富负担2734元,原告闫海娇负担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伟审 判 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康顺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