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肖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肖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498号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南路新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122109624。法定代表人:纪力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恭亮,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欢冬,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周,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赵相如,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被告肖周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恭亮、刘欢冬,被告肖周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11月16日。二、职务:电工。三、月平均工资:4150元。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约定工资:底薪1510元+岗位津贴200元+绩效奖金+加班费,扣除每月食宿费240元。五、参保情况:原告已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六、请假情况:2016年8月16日至9月23日因病向原告请假,并且得到批准。七、被告生病治疗情况: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东莞长安乌沙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被告全休3个月。八、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被告主张2016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1月4日正式解除。为此被告提供了微信记录及调解不成证明书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经理申请病假,原告经理不予同意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调解不成证明书则显示被告以治疗期间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当地劳动服务站申请调解,但经两次调解未果。原告对微信记录及调解不成证明书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经理只是与被告进行交流,有劝告和建议的意思而并非要解雇被告。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回到公司后并未上班,而是以“公司环境原因造成生病”为由提出无理赔偿,双方沟通��果后被告即未再回过公司。另外,原告提供一张劳动关系终止流程图证明其未对被告启动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被告对劳动关系终止流程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流程图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病进行治疗,原告在被告医疗期间未同意被告病假申请,又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加上被告确以医疗期被解雇为由申请劳动服务站调解,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解雇,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仲裁请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65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900元;5.原告支付被告1个月代通知金4150元。十、仲裁结果:1.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9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4日为病假期间工资3262元;3.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二、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双方对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4日为病假期间工资3262元的结果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肖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900元;二、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肖周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4日病假期间工资3262元;三、驳回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玉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