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勇、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斯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某甲,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方成吾,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斯某乙,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斯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东方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承包了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的施工项目,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斯某乙。2015年3月,斯某乙雇佣刘某某担任金水湖畔小区项目部施工员。2015年年底,经结算斯某乙、东方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尚欠刘某某劳务工资118675元,东方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负责人方成吾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资。东方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及斯某乙的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东方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有独立财产,应当承担清偿刘某某工资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刘某某未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为浙江省诸暨市,东方建设集团宁夏分公司经营地为银川市贺兰县。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斯某乙支付拖欠工资118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斯某乙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金水湖畔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在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截止2015年12月15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欠刘某某工资118675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了劳动,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尚欠刘某某劳动报酬118675元,有刘某某出示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不予采纳。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刘某某要求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86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斯某乙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金水湖畔项目部负责人,且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斯某乙,故对刘某某要求斯某乙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斯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118675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管辖权问题;2.本案是否必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关于焦点1,因涉案工程地在平罗县,且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管辖权问题未提出异议并应诉,故二审对管辖权问题不予处理;关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