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尚琦与于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琦,于姣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697号原告:徐尚琦,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于姣娜,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徐尚琦与被告于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姣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尚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姣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尚琦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于姣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还清债务,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所请。被告于姣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姣娜因需要资金向徐尚琦借款。2015年3月24日,徐尚琦向于姣娜交付借款现金30000元,于姣娜出具借据一张由徐尚琦收执,载明:“本人因婚前债务向徐尚琦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徐尚琦提供的借据及法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据足以确认徐尚琦与于姣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徐尚琦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徐尚琦已通过现金形式向于姣娜出具了本案借款30000元。徐尚琦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于姣娜负有按期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于姣娜至今未偿还借款,徐尚琦要求于姣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徐尚琦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自借款之日至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姣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姣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尚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尚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姣娜负担,该款于姣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