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鲁某某、鲁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鲁某某,鲁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牛某某,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广通镇清风村委会公木旧村**号,身份证号码:532331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华,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某某,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村委会,身份证号码:5301271981********。(未到庭)被告:鲁某,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一平浪镇“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5301271955********。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一平浪镇“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5301271955********。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鲁某某、鲁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戈、审判员李红艳、人民陪审员姜宪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华、被告鲁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赔偿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银行同期利息30000元,共计330000元,并赔偿到款项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2014年4月22日期间,被告鲁某某经朋友介绍,分四次向原告牛某某借款300000元,用于“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四次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110000元,2013年5月16日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原始借条上的出借人为李某甲,但钱款是牛某某的,后来在结算债务时,经三被告以及李某甲、牛某某共同确认,出借人为牛某某,并由三被告将四次所借款项合并,共同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给牛某某,承诺由三被告共同还款。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曾有不同的利息约定,但后来因被告连本金都拖着不还,2015年6月18日重新确定债权债务时,笼统约定了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另外,本款项虽然是鲁某某借的,但是主要用于三被告家庭经营的公司“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来的法人代表是鲁某某,后来变更为鲁某,对此被告鲁某、李某某皆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3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6%计算,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李某某辩称:一、被告鲁某某已于2012年4月25日退出“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鲁某某本人的所有民事行为与“大源公司”及我们父母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目录编号1的借据,我们是在原告牛某某、李某甲的强迫下不得已才签了字,按了手印,盖了公章的。三、原告出示的证据目录编号3的调查笔录一份:这份笔录正好证实了被告鲁某某与李某甲之女、原告牛某某之继女钟某某(原名李莉娟)共同做事的事实。这份笔录不应是一张现时拼凑摘录的一页纸,而应当是一本记录流水的账本。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鲁某某分四次向原告牛某某(其中一张是经李某甲所借)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因一直拖欠未还,协商后由鲁某某、鲁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确认并出具借条总额为30万元借条一张,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向被告鲁某(借款人之一)了解借款经过。欲证明30万元借款系鲁某某、鲁某、李某某三人亲笔所签,三人均认可该债务,并自愿还款。3、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向钟某某(牛某某之继女)调查了解借款情况,欲证明该30万元借款属实。4、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流水账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牛某某银行账目实际情况。被告鲁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情况,鲁某某现已不是公司法人。经质证,被告鲁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张借条无异议,但是认为后面四张借条上都是本案另一被告鲁某某的名字,跟其没有关系。后面四张借条的综合确认金额是30万元,但是这是原告逼着他们签字的;被告鲁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和本案另一被告鲁某某之间的事情,他们也不清楚。原告牛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0日—2014年4月22日期间,被告鲁某某经朋友介绍,分四次向原告牛某某借款300000元。后于2015年6月1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牛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确定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牛某某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此款使用结束后需按银行同期利率偿还给牛某某,并由三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加盖了“云南禄丰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庭审时被告鲁某某未到庭,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本案被告鲁某、李某某的庭审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鲁某某、鲁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鲁某某、鲁某、李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戈审 判 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姜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