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深州市。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锋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方式销售口服性保健品。2017年2月5日被深州市公安局查获,扣押其待售的“挺乐”、“享硬”两种口服性保健品。经检测,“挺乐”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他达拉非,“享硬”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案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掺加西药成份他达拉非、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保健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荣江审判员 李丙寅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