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世娥、刘世明与舒开七、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娥,刘世明,舒开七,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35号原告:刘世娥,女,自由职业,住兴山县。原告:刘世明,男,驾驶员,住兴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开七,男,驾驶员,住兴山县。被告: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6组。法定代表人:万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52号宜化大厦A座2层。负责人:单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征涛,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中,男,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刘世娥、刘世明与被告舒开七、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以物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可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娥、刘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杨默,被告舒开七,被告可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征涛、张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娥、刘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3836元、丧葬费47320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4156元;其中由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舒开七、可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舒开七驾驶被告可以物流公司所有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古夫镇向昭君镇方向行驶,途经兴山县××142.79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驾驶摩托车的徐昌来相撞,造成徐昌来及摩托车乘客庞兴菊当场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开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舒开七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作为死者徐昌来、庞兴菊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可以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可以物流公司对被告舒开七驾驶登记在被告可以物流公司名下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有异议。被告可以物流公司与舒开七之间系车辆买卖,挂靠经营关系。二原告与徐昌来不是近亲属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昌来与庞兴菊构成事实婚姻、徐昌来与二原告形成抚养关系。不应请求徐昌来的赔偿部分。被告舒开七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承担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可以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57344元,被告舒开七已经支付的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徐昌来、庞兴菊不满足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被告舒开七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可以物流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辩称,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持有异议。二原告不是徐昌来的近亲属,不能作为徐昌来的赔偿请求权利人。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涉及的保险金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徐昌来、庞兴菊的死亡赔偿金不满足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要系取得徐昌来没有其他近亲属的证据所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住宿费、生活费均超出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2016年3月29日07时许,被告舒开七驾驶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兴山鲜家河矿山装载货物后,向兴山峡口镇平邑口码头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车辆行驶至宜兴线××弯道处,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徐昌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昌来和乘车人庞兴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开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昌来、庞兴菊无责任。同时查明,死者徐昌来出生于1952年9月19日,庞兴菊出生于1956年1月29日。庞兴菊与其前夫刘功成婚后于1978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刘世娥、于198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刘世明,刘功成于1990年5月因病去世。徐昌来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XX镇XX村XX组,自1992年起在兴山县××××与丧偶的庞兴菊组成家庭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二人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原告刘世娥、刘世明二人直至二人独立生活为止。徐昌来无其他婚姻及子女,亦无其他近亲属;除二原告外,庞兴菊亦无其他近亲属。死者徐昌来、庞兴菊事发前先后在兴山县××、古夫镇租房居住,从事建筑方面工作。庞兴菊在达到退休年龄前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在2011年达到退休年龄后,由兴山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向其发放养老金,其事发前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为1091元/月。另查明,被告舒开七驾驶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可以物流公司,舒开七与可以物流公司系车辆买卖及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舒开七持有“B2D”类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且其系事故车辆合法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可以物流公司已向二原告先行支付57344元,被告舒开七已向二原告先行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系主张徐昌来死亡赔偿的适格主体;2、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确定及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三被告各自的赔偿责任及数额的确定问题。1、关于二原告是否系主张徐昌来死亡赔偿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死者徐昌来与庞兴菊于1992年组成家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事发时间已长达24年,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前,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徐昌来在此之前无登记婚姻及事实婚姻,庞兴菊属于丧偶状态,二人的该同居生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对待。徐昌来与庞兴菊组建家庭后,对二原告进行了抚养,其与二原告应构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子女,而子女的范围应包含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本案中,二原告系主张徐昌来死亡赔偿的适格主体。死者徐昌来经本院核实,除二原告外,再无其他近亲属,其户籍登记信息中的社会关系人徐厚仲已经去世;徐昌根系其远房兄弟,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死者庞兴菊除二原告外,亦无其他近亲属。因此,二原告系主张徐昌来、庞兴菊死亡赔偿的唯一适格主体。二、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确定及各项损失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三被告各自的赔偿责任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庞兴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发前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建筑方面工作,且已在兴山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领取养老金长达六年,其在事发前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为1091元/月,超出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即987元/月)的标准,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徐昌来为农村居民,但其事发前亦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建筑方面工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徐昌来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项目、数额的确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徐昌来在事发时已年近64周岁,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庞兴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73836元[27051元/年×(16年+20年)]。2、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4732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以及核实徐昌来的其他近亲属情况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因徐昌来户籍不在本地,其亲属核实徐昌来的其他近亲属情况,系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所需,其亲属因此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范畴。但生活费因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总额、时间及本案中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舒开七因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追究,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二原告因徐昌来、庞兴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973836元、丧葬费473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合计1073156元。关于三被告各自的赔偿责任及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原告因徐昌来、庞兴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前述损失,因被告舒开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昌来、庞兴菊无责任,应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宜昌公司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即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500000元的赔偿限额予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剩余463156元,基于被告舒开七与可以物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且原告主张前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前述二被告连带予以赔偿。被告可以物流公司已向二原告先行支付的57344元,被告舒开七已向二原告先行支付的50000元,可以在前述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即前述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55812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世娥、刘世明因徐昌来、庞兴菊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二、被告舒开七、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世娥、刘世明因徐昌来、庞兴菊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5812元(不含二被告已先行支付的部分)。前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世娥、刘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50元,由被告舒开七、宜昌可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樱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