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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XX贵、蹇礼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贵,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蹇礼(曾用名蹇可礼),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赵雪琴,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袁丽(曾用名袁利),女,1993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余发兴,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高帅,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恒晓,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在本市钟楼区清潭新村138幢甲单元502室从事推广“天津天狮发展有限公司”传销活动,由被告人袁丽于2016年12月10日下午将被害人郑某骗至上述地点,被告人XX贵事先指定被告人蹇礼、赵雪琴作为诱导郑某加入“天津天狮发展有限公司”传销活动的师傅,并负责对其贴身跟随看管;安排被告人高帅、杨恒晓、余发兴、袁丽共同陪同被害人起居、上课等活动,共同以反锁房门、贴身跟随、限制通讯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郑某的人身自由,试图拉拢郑某从事传销活动。被害人郑某直至2016年12月13日晚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被告人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钥匙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机票、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贵、蹇礼、赵雪琴、袁丽、余发兴、高帅、杨恒晓犯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蹇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赵雪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四、被告人袁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五、被告人余发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六、被告人高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七、被告人杨恒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上述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八、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茹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