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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玲与被告李志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玲,李志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162号原告:李燕玲。被告:李志存。原告李燕玲与被告李志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玲、被告李志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6月18日,原告意外流产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娘家养病,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接原告回家,夫妻分居将近三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存辩称,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钱36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父母要卖玉米钱10000元,被告给原告买了一个价值10000元的金镯子,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花原告工资大约30000元,以上共计86000元,希望被告退还原告一部分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部分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在辩论中列举原告各项花销原告不认可,提出当时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彩礼钱10000元,没有给过金镯子,原告和被告的父母一同在地里劳动,被告的父母只给过原告10000元作为日常生活费用,被告工资每月2000元也在平时生活中花销,故不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辩论中列举原告各项花销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退还部分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孩子。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与被告父母一起经营农田,本应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可双方不能相互忍让,执意要求离婚,本院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退还部分彩礼钱及部分钱物,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燕玲与被告李志存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