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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启昌与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昌,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878号原告:王启昌。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斌。被告:高斌(曾用名高兵。原告王启昌诉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昌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01月03日、分三次向被告高斌交棉花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观音垱镇何桥村开棉花收购站),被告给原告于当天立下19651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无果至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棉花款156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启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启昌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高斌的户籍信息、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被告高斌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原告王启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高斌及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在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何桥村处收购籽棉,高斌系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12月117日、2012年1月3日3次收购原告王启昌籽棉2142公斤(价值17526元)、164公斤(价值1185元)、156公斤(价值940元),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了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籽棉共计价值19651元。其后,王启昌通过他人刘为宝向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要回籽棉款4000元,剩余款项15651元王启昌向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及高斌催讨未果,导致讼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启昌收购籽棉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王启昌要求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支付棉花款1565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启昌提交的证据收条,没有被告高斌个人的签字,收条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法人承担,王启昌要求高斌支付棉花款15651元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启昌支付籽棉款15651元;二、驳回原告王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